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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91民初115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济宁鑫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李达丰、刘本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鑫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达丰,刘本建,刘爱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91民初1151号之一原告:济宁鑫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科苑小区公建1号楼北数第2号房。法定代表人:郭华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达丰,男,198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刘本建,男,1966年6月6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被告:刘爱喜,女,196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原告济宁鑫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达丰、刘本建、刘爱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原告济宁鑫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和解除保全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济宁鑫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济宁鑫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撤诉。二、解除对原告担保物郭华涛名下,位于银都花园盛泰广场B座一单元16层1602号房(房产证号:济宁市房权证济字第××号)的查封。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计595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215元,由原告济宁鑫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毅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冯 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