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4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贵州省织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幼红、王华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省织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幼红,王华敏,贵州远锦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4民初294号原告:贵州省织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织金县原城关镇金中路口。法定代表人:张贵龙,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郑鹏举,男,该公司小微金融服务中心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沁,男,该公司小微金融服务中心客户经理。被告:杨幼红,男,1973年9月15日生,苗族,住贵州省织金县。被告:王华敏,女,1970年4月28日生,苗族,户籍地:贵州省织金县,被告杨幼红、王华敏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幼永,男,苗族,1968年5月17日生,住贵州省织金县���系被告杨幼红胞兄。被告:贵州远锦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织金县平远明珠商住楼19楼1号。法定代表人:刘文明,男,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卢启明,男,该公司职工。原告贵州省织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杨幼红、王华敏、贵州远锦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锦润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郑鹏举、李沁,被告杨幼红、王华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幼永,被告远锦润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幼红、王华敏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9989.58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以68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按月利率8.9688‰计算,从2015年6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679989.58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3.4532‰计算),被告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织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0月改制为原告织金农商行。被告杨幼红与被告王华敏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0日,被告杨幼红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书,向原告申请借款68万元用于购买挖机。被告杨幼红,王华敏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该笔贷款本息。被告远锦润担保公司于当日出具担保意向书,承诺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6月25日,被告杨幼红、被告远锦润担保公司与��告签订编号为织农小微个借(2013)第06020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幼红向原告借款68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从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借款期内按月利率8.9688‰计息,超期利息执行13.4532‰。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约定被告远锦润担保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杨幼红发放贷款68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幼红、王华敏未及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远锦润担保公司也未履行连带偿还责任。截止2017年1月16日,被告杨幼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79989.58元及从2015年3月21日起的借款利息。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前所请。被告杨幼红、王华敏辩称,我2人是以打工为生的两个农民工,至今还是国家的扶贫对象,没有固定经济收入,没有固定的财产证明作抵押,也没有办理微小企业,也没有购买挖机,原告没有对借款人的身份进行核实清楚情况发放贷款,严重违反了国家信用贷款条件,造成自己资金流失,原告审核发放贷款的相关负责人应负主要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杨幼红的借贷关系虽然成立,但该借款实质上不是被告杨幼红所借,而是已被判处集资诈骗罪的杨幼敏利用被告杨幼红的名义去贷的款,织金县人民法院(2014)黔织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第28页、29页载明杨幼敏本人供述该事实。被告杨幼红系受杨幼敏欺骗去与被告远锦润担保公司及原告签字贷款,被告杨幼红与杨幼敏是兄妹关系,逼迫无奈签了字。借款经过都是由杨幼敏与原告及被告远锦润担保公司办理的。同时,原告发放贷款给被告杨幼红,杨幼红并没有取走该款,而是借款到账后几分钟就被转入杨军的账号,被告杨幼红并没有经手,也不��道借款是怎么转走的。请求原告出示取款凭证及恢复取款的监控录像,以证实转款凭证是否被告所签,取款人是谁。综上,原告在没有核实借款人身份情况下违规发放贷款,原告应承担责任。被告杨幼红、王华敏的贷款是杨幼敏以其二人名义诈骗的贷款有生效的判决书证明,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远锦润担保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属实,我公司愿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杨幼红、王华敏是否在原告处贷款,应否承担还款责任。2、原告发放贷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出示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银监会贵州监管局文件黔银监复[2014]272号文件、借款申请书、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担保意向书、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公司的用款通知书、借款收据、提款申请书及被告远锦润担保公司提供委托贷款担保合同书、反担保抵押合同、借款担保承诺书、被告杨幼红、王华敏身份证。因原被告对这些证据无异议,并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原告提交的挖机转让合同、预付款收据、杨幼红要购买挖机的原始发票,证明借款被告杨幼红的借款用途,经质证,被告远锦润担保公司无异议,被告杨幼红、王华敏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杨幼红提供给原告的。本院认为,借款用途并不是借贷关系成立的要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被告杨幼红、王华敏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3、原告提交的转款凭证,证明原告基于被告杨幼红的提款申请受托支付该笔借款,借款人杨幼红购买挖机并支付余款的��实。经质证,被告远锦润担保公司无异议,被告杨幼红要求原告出示转款凭证的原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转款凭证是虽是复印件,但因与转款申请书相互印证,被告杨幼红对转款申请书无异议,该转款凭证足以证明该贷款经被告杨幼红申请已转入其指定的账户。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织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0月改制为贵州省织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被告杨幼红、王华敏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0日,被告杨幼红以计划购买挖机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书,向原告申请借款68万元。并与被告远锦润担保公司签订《委托贷款担保合同书》、《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远锦润担保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杨幼红、王华敏用其位于织金县城关××脚村××组380平方米房屋及装载机1台提供反担保抵押,但未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被告杨幼红、王华敏向原告提交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偿还该借款。2013年6月25日,被告杨幼红、远锦润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织农信小微个借字(2013)第06020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人:杨幼红,贷款人(全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担保人:贵州远锦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约定,被告杨幼红经被告远锦润担保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68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借款期为2年,即从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借款期内按月利率8.9688‰,按季结息,并约定违约责任“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被告杨幼红于签订合同当日向原告出具提款申请书,申请将贷款资金划入指定���账户。后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原告发放了贷款68万元。借款后,被告按约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尚欠借款借款本金679989.58元及从2015年3月21日起的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杨幼红以购买挖机为由经被告远锦润担保公司担保向原告申请贷款68万元的事实成立,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幼红与被告王华敏称原告未按规定发放贷款,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杨幼红、王华敏对出具申请并经担保公司担保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辩解不予支持。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发放贷款,借款到账户后借款人怎么支配是借款人的自由,并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被告杨幼红与被告王华敏称杨幼红未取走借款,该贷款系其实是杨幼敏以其名义所贷,其不承担偿还借款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被告王华敏与被告杨幼红借款时属于夫妻关系,并共同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愿意共同偿还该借款,该笔借款应属被告杨幼红与被告王华敏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各方当事人均应本着诚信原则履行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杨幼红、王华敏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方式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幼红、王华敏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后未再付息偿本,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借款本金679989.58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远锦润担保公司作为该借款的连带保证人,被告杨幼红、王华敏未按约如期偿还借款,被告远锦润担保公司作为该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远锦润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幼红、王华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贵州省织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79989.58元及利息(借款期内2013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的利息以6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9688‰计算,2015年6月25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679989.5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4532‰计算);被告贵州远锦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99.89元,���被告杨幼红、王华敏、贵州远锦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 婧人民陪审员 吉学艳人民陪审员 龚贵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贺栀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