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2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谢泽云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谢泽云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2民初34号原告: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塘坝镇新北街1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203653925K。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捷,重庆兴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泽云,男,195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兴国,重庆建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谢泽云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捷、被告谢泽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兴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19211.58元;2、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从2017年1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1年2月18日,原告将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分公司)承包给被告谢泽云经营,双方签订了《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经营三分公司期间,应独立投资、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等事项。2012年6月17日,受害人陶某在三分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受伤,后经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决由三分公司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1402783.74元。2016年11月17日,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在原告账户上划走1419211.58元。综上,被告谢泽云在承包三分公司期间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谢泽云辩称,对大渡口区法院判决三分公司赔偿案外人陶某损失1402783.74元无异议;对大渡口区法院执行局从原告账户上划走1419211.58元无异议;但是被告谢泽云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并非承包合同,而是代理合同,谢泽云管理三分公司造成了原告损失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后果应当由原告与三分公司承担,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18日,原告将三分公司承包给被告谢泽云经营,双方签订了《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及项目管理的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谢泽云承包经营三分公司期间,被告谢泽云应独立投资、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经济、法律、债权债务和民事责任。2012年6月17日,三分公司员工陶某在其承建的工地上受伤,经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决由三分公司赔偿陶某各项经济损失1402783.74元。2016年7月21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2016年10月20日,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追加了原告为被执行人。2016年11月17日,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从原告账户上划走1419211.58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至今未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诉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承包合同、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结案通知书、执行裁定书2份、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单2份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组织质证及审查,可以釆信。本院认为,被告谢泽云为承包三分公司,与原告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经本院审查,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是代理合同,谢泽云经营三分公司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但是双方签订的合同标题明确载明为承包合同,且合同约定,被告谢泽云承包经营三分公司期间,被告谢泽云应独立投资、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经济、法律、债权债务和民事责任,被告谢泽云按时向原告缴纳三分公司所有承包工程的管理费,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其经营三分公司的行为系履行代理职务的其他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被告谢泽云在经营三分公司期间给原告造成了损失1419211.58元,原告按合同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要求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为被告垫付赔偿款期间,给原告带来了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7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至付清之日止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泽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代被告谢泽云向陶某支付的赔偿款1419211.58元,并以1419211.58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80元,减半收取8790元,由被告谢泽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滕长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茂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