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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刘洪祥与徐卫兵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洪祥,徐卫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8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祥,男,汉族,1961年1月5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荣,常州市金坛区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卫兵,男,汉族,1971年1月23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伟华,江苏金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洪祥因与被上诉人徐卫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82民初6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洪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荣和被上诉人徐卫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洪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徐卫兵支付其劳务费39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144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徐卫兵承担。事实和理由:1、其并未怠于行使权利,并未放弃自身权利。徐卫兵于2000年4月25日向其出具欠付劳务费39300元的欠条,并约定2000年10月底归还。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徐卫兵因涉嫌诈骗被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其一直打听徐卫兵的服刑地,但无从知悉。其未能在付款期限届满两年内主张权利,原因是徐卫兵服刑,而非其怠于行使权利。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自徐卫兵被捕时中断,从其于2006年知道向徐卫兵刑满释放,并主张权利时重新计算。因此,其要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为二十年,而非两年。3、徐卫兵于2006年10月刑满释放后,其一直未中断向徐卫兵主张权利,相关民工可以作证。一审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请违背诚实信用和公平公正。徐卫兵辩称:1、其已于2000年将欠条所涉款项还清。案涉欠条系2000年出具,刘洪祥直至2016年才提起诉讼,如欠条所涉款项尚未还清,刘洪祥在长达十六年的时间内未起诉,明显不符合常理。2、刘洪祥一直未向其主张权利,其本案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刘洪祥在一审诉状中陈述,在2006年徐卫兵刑满释放后,其每年均催要欠款。但在一审庭审中又陈述,2000年10月至今,其与徐卫兵一直没见过面,因双方是朋友关系,故一直未起诉。因此,刘洪祥自2000年以来一直未向其主张过权利,刘洪祥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情况:刘洪祥诉讼请求:判令徐卫兵立即给付劳务费393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31440元(自2001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12日,按照银行同等贷款年利率5%计算)。事实和理由:2000年间,徐卫兵共欠其劳务报酬39300元未付,于2000年4月25日向其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刘洪强人工费计叁万玖仟叁佰元,于2000年10月底归还。后徐卫兵犯诈骗罪被法院判刑5年,在徐卫兵于2006年刑满释放后,其每年向徐卫兵催要所欠劳务报酬,徐卫兵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徐卫兵辩称:2000年4月25日,其和刘洪祥结账,确认尚欠刘洪祥39300元劳务费,因当时没有钱,就向刘洪祥出具了欠条,承诺当年10月底给付。在当年9月份,其妻子李迎春在北京方庄国家安全局住宅楼工地将上述欠付款给付刘洪祥,当时因刘洪祥未带欠条,故欠条未收回,但刘洪祥出具了收条,此后其多次搬家,已将收条遗失。退一步讲,其于2002年8月17日左右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被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5年9月17日因减刑被释放,出狱后其就回到金坛。一直到本案起诉前,刘洪祥都没有找其要过钱。刘洪祥的诉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刘洪祥的诉讼请求。一审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25日,徐卫兵向刘洪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刘洪强人工费计叁万玖仟叁佰元整,二零零零年拾月底归还。此后,徐卫兵未给付刘洪祥劳务费。刘洪祥于2016年10月14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3日受理。诉讼中刘洪祥陈述,2000年10月,欠条到期,其去徐卫兵在北京的住所要钱,被告知徐卫兵被判刑了。2006年6月,其听说徐卫兵已经出狱,就向徐卫兵的母亲索要徐卫兵的电话号码,但遭拒绝。2006年上半年,其还到徐卫兵孩子就读的幼儿园找过徐卫兵,但未果。2006年下半年,其托徐卫兵的朋友徐卫祥找到徐卫兵,徐卫兵说没有钱,后来徐卫祥也无法找到徐卫兵。2006年过后,其平时每年让外甥在北京找徐卫兵,年底其回金坛去徐卫兵母亲家找徐卫兵,均未果。自2000年10月至今,其都没有与徐卫兵见过面。因徐卫兵系其朋友,因此一直未起诉徐卫兵。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徐卫兵于2000年4月25日向刘洪祥出具的欠条载明欠其劳务费39300元,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徐卫兵辩称其已经向刘洪祥给付上述款项,但刘洪祥不予认可,且徐卫兵未就此辩称提交证据佐证,故对徐卫兵该辩称不予采纳。徐卫兵辩称刘洪祥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欠条约定徐卫兵于2000年10月底给付刘洪祥劳务费,故刘洪祥应自2000年11月1日起两年内向徐卫兵主张权利。刘洪祥主张其于2000年10月欠条到期后及自2006年起多次向徐卫兵主张权利,但徐卫兵不予认可,刘洪祥未就该主张提交证据,且刘洪祥于2006年起主张权利也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刘洪祥于2016年10月14日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徐卫兵该答辩理由予以采纳,对于刘洪祥起诉要求徐卫兵给付劳务费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洪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5元(已减半收取),由刘洪祥负担。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过程中,为证明其向徐卫兵主张过权利,刘洪祥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徐某庭审作证称,其于1996年至2011年期间为刘洪祥做会计和仓库保管员工作,案涉欠条当时系徐卫兵交付给其。2000年11月左右,刘洪祥与其一起去北京西直门徐卫兵经营的店里索要欠条载明的劳务款,但未能见到徐卫兵,徐卫兵的妻子接待了他们,并告知暂时没钱。过了一个月,刘洪祥与其又到北京马甸幼儿园门口找到徐卫兵的妻子索要欠款,徐卫兵的妻子又称没钱。2006年底,刘洪祥与其到徐卫兵家中索要欠款,徐卫兵当时也在家,但索要无果。此后的情况其就不清楚了。双方当事人对欠条载明的“刘洪强”即刘洪祥、“徐卫斌”即徐卫兵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徐卫兵主张其已于2000年9月将欠条载明的劳务款支付给刘洪祥,但刘洪祥对其该主张不予认可,徐卫兵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偿还欠款,故对其主张的债务已履行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洪祥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徐卫兵在欠条中承诺所欠劳务款于2000年10月底归还。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00年11月1日起算。在此后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徐卫兵虽被追究刑事责任,丧失人身自由,但并不影响刘洪祥主张权利,故徐卫兵被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对刘洪祥上诉所称本案诉讼时效应自徐卫兵被捕时中断,并于徐卫兵刑满释放时重新计算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证人徐某作证称,2000年11月、12月,刘洪祥与其曾两次找到徐卫兵妻子主张权利,并于2006年底当面向徐卫兵主张权利。对此本院认为,即使刘洪祥和徐某两次向徐卫兵妻子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但无证据证明刘洪祥自2000年底至2006年底期间,曾经向徐卫兵主张过权利,且刘洪祥自己也认可自2000年10月至2016年10月提起本案诉讼,一直未与徐卫兵见过面,故其要求判令徐卫兵支付欠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刘洪祥主张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刘洪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刘洪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 力审判员 刘敬兵审判员 张丛卓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浦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