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9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原告大邑县志诚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邑县志诚建筑设备租赁站,彭勇,四川邑宏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9民初36号原告大邑县志诚建筑设备租赁站(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陈茹。委托代理人杨兴绿(特别授权),四川澹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勇。被告四川邑宏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琼。原告大邑县志诚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志诚租赁站”诉被告彭勇、四川邑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邑宏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诚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杨兴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勇、邑宏公司经本院合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志诚租赁站诉称,被告因租用原告的建筑周转材料用于“大邑县斜源九龙安置点”的工程建设,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单价,交货地点、租金结算和付款方式及担保责任,指定收货结算人,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上有原被告三方的签字或盖章。2014年5月9日起,原告开始向被告供货,截至2016年12月26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方经办人袁俊刚签字确认,被告尚欠租金及丢赔共计490,865.00元,运费24,250.00元是向原告方司机出具,被告共欠付原告515,115.00元。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1、判令被告彭勇向原告支付租金291,864.00元、赔偿款199,001.00元、运费24,250.00元,以上共计515,115.00元,并向原告支付以此金额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的违约金(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准);2、判令被告邑宏公司对被告彭勇的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彭勇、邑宏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彭勇为租用建筑周转材料用于“大邑县斜源九龙安置点”工程建设,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签订时间不明。合同第二条约定了租赁物资品名、数量、租金单价。第三条约定单边运货车费、上下车费由被告彭勇承担,该费用在租赁款内一并结算并收取。第三条约定,租期从交付租赁物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为止,不足30日以30日计算租期,超出30日按日结算。第五条约定,物资租赁费、上下车费、维修费、配件赔偿费等费用从承租货物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计算费用。担保人邑宏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八条约定,承租方指定材料员徐发根、袁俊刚,以上两人为收取租赁物资、租金结算、租赁归还物资等相关租赁事宜的经办人。合同第九条第(2)项约定,被告彭勇未及时付清租金结算单款项,逾期五日以上,彭勇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结算清单上未付款项部分千分之三计取。被告邑宏公司在《租赁合同》“担保人”处加盖了公章。2016年12月26日,被告指定的经办人袁俊刚在《大邑志诚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结算表》中,确认尚欠原告租金291,864.00元,丢赔费用199,001.00元,共计490,865.00元。2016年12月26日,袁俊刚向案外人陈志清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彭勇欠陈志清大邑县斜源镇九龙安置点架管运费24,250.00元。”出具结算后,案涉项目的总包方已直接向原告支付了租赁费用150,000.00元。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案外人陈志清做了询问笔录,陈志清称其是志诚租赁站经营者陈茹聘请的农用车司机,帮助陈茹将彭勇租赁的建筑周转材料运到现场。由于彭勇没有付陈茹租赁费,陈茹称没钱付运费,叫他直接找彭勇。出具欠条后,陈志清将欠条原件交给了陈茹。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的陈述、《租赁合同》、结算清单、欠条、询问笔录等为据,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彭勇、邑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的答辩权,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志诚租赁站与被告彭勇、邑宏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被告彭勇指定的具有结算资格的经办人袁俊刚做出的结算,对其具有约束力,被告彭勇应当按照结算金额490,865.00元向原告承担及时履行之义务。根据《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单边运货车费···由被告彭勇承担”。袁俊刚对运费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的行为,对被告彭勇同样具有约束力。被告彭勇同样应当按照欠条中载明的金额24,250.00元向原告承担及时履行之义务。庭审中,原告自认出具结算后项目总包方于2017年1月27日直接向其支付了租赁费用150,000.00元,该笔款项应当予以扣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彭勇承担各项费用365,1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第九条第(2)项约定,被告彭勇未及时付清租金结算单款项,逾期五日以上,彭勇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结算清单上未付款项部分千分之三计取。原告认为,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原告造成的损失,请求将违约金标准调增至从结算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未付款项部分的千分之三,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显属过低。原告要求增加违约金标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起算日期依约应当从结算之日后第六日开始计算。被告邑宏公司自愿对被告彭勇尚欠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未约定担保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彭勇于2016年12月26日达成结算,原告于2017年1月4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保证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邑宏公司对被告彭勇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大邑县志诚建筑设备租赁站各项费用共计365,115.00元,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以515,11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7年1月28日起,以365,11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四川邑宏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彭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51.00元,由被告彭勇、四川邑宏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辉人民陪审员 刘晓君人民陪审员 陶守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