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4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颜波与陈小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波,陈小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4民初247号原告:颜波,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被告:陈小飞,男,199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现住竹溪县。原告颜波与被告陈小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贺荣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小飞偿还原告工资款42000元,自2015年8月1日起按月息630元计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经他人介绍,被告雇请原告到湖北省××县××镇红岩村煤矸石工地做工,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自带铲车,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及铲车租赁费14000元,并负担铲车燃油费和原告的生活费。同年8月1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及铲车租赁费42000元,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6年2月20日前付清,如不能按期付款,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为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原告据此诉至本院。被告陈小飞辩称:欠款属实,但原告所诉金额不准确。1、我雇请原告开铲车,约定的是按工时计算工资,原告未做满应做工时;2、原告为索要工资,去年年底到我家闹事,在我家大门上乱涂乱画,要承担相应责任;3、如果原告放弃利息,双方可以和解,待我年底结到工程款后,将欠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原件一份,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联,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雇请原告做工,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务工资。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而未按欠条约定给付欠款及利息,原告颜波要求被告陈小飞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小飞应给付原告颜波劳务工资款42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9元,减半收取574.50元,由被告陈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贺荣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丁 俊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