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5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张新锋与河南中建热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锋,河南中建热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447号原告:张新锋,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系登封市君召乡君召村人,现住河南省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中建热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金杯路金蓝湾*号。组织机构代码69599693-1。法定代表人:谢仕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延军,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新锋与被告河南中建热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热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7年3月6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被告中建热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仕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建热力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00881.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4年初开始,原告张新锋随他人一起多次在被告中建热力公司在温县祥曌钢结构工地上干活。2015年12月24日,原告在工地施工时不慎从建筑物上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43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多发肋骨骨折、急性主动脉夹层破裂等。经鉴定,原告张新锋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7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3990元、护理费11305元、误工费35349.68元、残疾赔偿金544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1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0元,加上被告欠原告的工资18590元,合计200881.68元。被告中建热力公司作为雇主单位,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建热力公司辩称,1、原告跟随他人干活,意味着原告与答辩人无劳动关系。原告在祥曌工地干活,业主为祥曌公司,受益人为祥曌公司而非施工的答辩人。根据答辩人提交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与答辩人形成劳务承包的是郑其勇。原告张新锋与答辩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的是郑其勇,答辩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2、根据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的约定,郑其勇应对其所雇佣人员购买保险,并且应当按照国家规范施工。否则,施工发生事故自行承担。原告跟随郑其勇在祥曌公司工地干活,郑其勇是原告的直接雇主。祥曌公司是业主,从一定意义上来讲,祥曌公司也是雇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郑其勇承担,祥曌公司作为最终的雇主,也应当承担责任。3、答辩人在建设工程劳务合同明确约定了按照国家规范施工,就要求郑其勇规范其施工人员的施工行为。而原告系成年人,作为常年进行施工的人员,应当具有安全意识,按照安全规范施工。原告受伤时,并未按照相应的安全规范操作,原告的受伤与其未按规范操作具有因果关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4、退一步讲,应由答辩人承担责任,但原告是农民,损失项目的计算标准与司法解释不符,计算错误,对相关的数额不予认可。综上所述,由于原告未按安全规范操作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同时,答辩人不是雇主与业主,且要求了雇主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过错,故答辩人对原告的受伤不应承担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与被告形成了劳务关系。2、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与谢仕周的谈话录音、员工考勤表及2015年12月份记工薄,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拖欠工资的事实;2、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干活受伤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73982元,其中被告支付136794元医疗费,剩余37188元未支付的事实;3、温县人民医院、河南省胸科医院的病历及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治疗过程、护理及其误工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和鉴定费损失;5、户口本及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及被扶养人的年龄等基本情况;6、登封市嵩阳街道办事处守敬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登封市君召乡君召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基本情况;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因部分票据丢失,故主张2000元。针对上述证据,被告中建热力公司质证认为,1、录音和考勤表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就录音资料来讲,谢仕周作为公司老总,关心一下受伤的施工人员是人之常情。原告在工地从事的是钢结构工作,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是郑其勇。2、考勤表是复印件,无负责人、审核人签字,由原告单方提供,对其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3、被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是公司从人道主义出发,但不意味原、被告存在劳务关系。4、原告自认从高空坠落,意味着原告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工作,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5、原告所举医疗费单据,其中颖阳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没有药物名称明细及,对是否需要这些药物,原告没有提供必要的证明,被告对颖阳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的关联性、必要性不予认可。6、原告2016年2月6日出院至2017年1月9日将近11个月才伤残鉴定,被告认为误工期限3-6个月比较合理,原告要求的误工期限过长。7、护理费按照每天85元计算没有依据。原告要求出院后继续护理三个月的护理费,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8、住院伙食费每天50元的标准在河南省没有出现过,明显高于河南省的水平,也高于温县的水平。9、住院期间营养费按30元计算,明显高于当地的水平,原告主张出院后90天的营养费没有证据证明。10、原告是农民,残疾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应按农村标准计算。11、原告子女、父母年龄计算错误,年限及标准均计算错误,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了弟兄三个人的证据,赡养人数是否正确不能确定,原告父母有没有生育女儿。12、有几张是焦作到登封的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都是出院之后的票据。其中一部分为从登封到温县,每次都是二张。希望原告能提供为什么均是二张票的必要性。13、原告在事故中有重大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14、对工资数额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围绕焦点,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据为建设工程劳务合同,证明原告与郑其勇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并申请追加郑其勇为本案被告。原告张新锋不同意追加郑其勇为本案被告,理由为:劳务合同对具体的施工项目及时间没有约定,原告不认识郑其勇,原告的工作是由被告项目部直接指派的,工资是被告发放的,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直接垫付130000多元的医疗费,郑其勇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没有异议的,本院应予认定。2、经本院审查,录音资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雇佣原告在温县的工地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本院应予认定。3、2015年5、6、7月份员工考勤表虽是复印件,但是原告说明了复印件来源于被告处,原告不可能拥有考勤表原件,能够证明原告张新锋在被告的温县工地工作的事实,本院应予认定。4、2017年3月1日登封市君召乡君召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只写明了原告父母生育儿子的人数,没有写明女儿的人数。因病历记载原告姊妹4人,原告当庭认可也是姊妹4人,本院应予认定。5、原告出院后仍需要巩固治疗,原告所举颖阳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治疗伤情有关联性,本院应予认定。6、登封市嵩阳街道办事处守敬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没有载明居住的开始时间,居住期间不明。2017年2月23日登封市君召乡君召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也没有载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期限,上述证据存在瑕疵,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自2015年3月份开始在登封市××路××单元××楼西户居住。2015年6月份搬至登封市××路龙××小区××楼××单元××室居住,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5年10月24日,期间原告长期在温县工地工作,说明上述地址并不是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残疾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7、原告所举交通费票据,部分票据没有载明乘车时间、区域,部分票据产生的时间不在原告住院治疗、鉴定期间,不能证明系治疗伤情、鉴定伤残等级而产生的,本院不予认定。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15年12月24日15时许,原告张新锋在被告中建热力公司承建的温县祥曌钢结构工地工作时,从约16米高的钢架结构上摔下,造成原告受伤。2、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新锋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25日,原告转院至河南省胸科医院住院治疗43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急性主动脉夹层、右侧气胸、左侧血胸、多发肋骨骨折等。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为治疗伤情,原告张新锋共支付医疗费173983.63元。其中,被告中建热力公司支付原告136794元。3、2017年1月23日,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原告张新锋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新锋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为此,原告张新锋支付鉴定费700元。4、原告张新锋的父亲张中朝出生于1951年2月5日,母亲郝欠出生于1951年1月16日,生育子女4人。原告的儿子张冰凯出生于2002年2月4日,女儿张梦丽出生于2004年3月29日。四人均为农村居民。本院认为,(一)被告中建热力公司雇佣原告张新锋在其承建的施工工地工作,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张新锋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从高空摔下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中建热力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不认识郑其勇,不认可与郑其勇形成雇佣关系,不同意追加郑其勇为本案被告,而且本院也无法核实被告中建热力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的真实性,故本院不宜分析认定被告中建热力公司与郑其勇的关系。被告中建热力公司对安全生产没有尽到安全教育义务,对高空作业的雇员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安全防范设施不完备,是造成原告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原因,具有主观过错,本案原告在主观上没有过错,不能减轻被告中建热力公司的民事责任。被告中建热力公司关于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工资款,因原告没有提供欠条,被告也不予认可,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本院不予合并审理。(二)原告张新锋主张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73982元并无不妥,本院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43天,计款129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43天,计款430元。4、护理费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857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43天由一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每天85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计款3655元。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仍需要护理,故本院不予支持其出院后的护理费的诉求。5、因医疗机构没有明确原告出院后的休息时间,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恢复状况,依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120天。原告从事建筑业,误工费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1283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照每天89.72元计算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计款10766.4元。6、(1)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10%。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97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计款23394元(11697元×20年×10%)。(2)被扶养人张中朝、郝欠、张冰凯、张梦丽的生活费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8587元标准分别计算14年、15年、3年和5年,分别为3005.45元(8587元×14年÷4人×10%)、3220.13元(8587元×15年÷4人×10%)、1288.05元(8587元×3年÷2人×10%)和2146.75元(8587元×5年÷2人×10%)。(3)原告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660.38元直接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应为33054.38元。7、根据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8、鉴定费700元。9、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在原告住院期间、鉴定时必然产生合理的交通费用,根据客运市场的价格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以上损失合计227377.78元,扣除被告中建热力公司已付的136794元后,被告中建热力公司应再赔偿原告损失90583.7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中建热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再赔偿原告张新锋损失90583.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新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4元,由原告张新锋负担2250元,被告河南中建热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卫东人民陪审员 刘燕霞人民陪审员 朱峻翔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艳利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7)豫0825民初447号本院(2017)豫0825民初447号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