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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6民初1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邹日香与陈体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日香,陈体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民初1028号原告:邹日香,女,汉族,1971年8月18日出生,农民,住平江县南江镇。委托代理人:余冬根,平江县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体意,女,汉族,1981年4月28日出生,农民,住平江县梅仙镇。委托代理人:陈顺根,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日香与被告陈体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方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7年5月3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6月1日签订了一份铺面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原告方)将位于南江镇福隆尚都步行街2栋号铺面出租给乙方(被告方)经营,租赁经营时间从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租赁期限三年,第一年租金20000元,租金每年6月1日预先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乙方仅支付5000元给原告,还应支付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而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第一年度的租金15000元;2、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6年6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责令被告二十日内从租赁的商铺中搬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其中第2项诉讼请求是第二次庭审时提出的)。被告辩称: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数日内已解除合同,不存在再向原告支付租金的情形,被告自签订合同日起从没有使用过原告的房屋,却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装饰,现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的空调等物品。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原告邹日香与被告陈体意在平江县南江镇福隆尚都步行街签订了一份《铺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邹日香)将位于南江镇福隆尚都步行街2栋112号自有铺面出租给乙方(陈体意),租赁时间从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期限为三年,第一年租金为20000元,第二年、三年则以周边铺面租金作为参照进行调整,租金每年6月1日预先一次性交清,若乙方不能如期支付、履行合同的,则甲方有权收回铺面另行出租,租金不予退还,双方还就其它事项作出了约定。签订合同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租金5000元。被告租下该铺面准备做皮鞋生意,但实际并未开业,也未取店名。2016年10月11日被告通过发手机短信的形式向原告表示:被告解除合同的意思一直是真实有效的,铺面的处理决定权在原告,或租给别人、或自己使用或更换门锁。后来由于被告关门营业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也想解除租赁合同,遂起草了一份《租赁合同的解除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原《租赁合同》中,乙方应于2016年6月1日前支付第一年的租金2万元,但乙方仅支付5000元,尚欠15000元,现双方约定,乙方所欠的租金,甲方予以放弃,乙方已支付的租金乙方不要求甲方返还。二、乙方在铺面内已进行的地板等装修,乙方予以放弃,甲方不给予任何补偿。三、乙方在铺面内有空调一台,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十日内自行拆走。逾期甲方对空调的损坏、遗失不承担责任。四、双方原签订的《租赁合同》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即行解除,双方权利义务终止。……九、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方各执一份,签订日期为生效日。原告2016年11月28日在解除协议上签名后,将解除协议(两份)交给徐迟,委托徐迟交给陈体意签字。2016年12月1日徐迟邀请王道恩一起在南江腾信汽贸将一份解除协议交给陈体意(另一份徐迟并未交给陈体意),陈体意表示要拿回去看一下,并没有当场签字,徐迟也没有将解除协议收回。2017年5月19日第一次开庭时被告将其签了字的解除协议提交给法庭。涉诉铺面里面现有被告的空调一台。庭审中,被告表示铺面里除了有一台空调外,记不清有没有其它物品,并否认做了装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铺面租赁合同、收条、租赁合同的解除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铺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租金5000元,后来由于被告自身原因没有开门利用所租铺面进行经营,被告向原告表达了解除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也起草了《租赁合同的解除协议》,在2016年11月28日原告在解除协议上签了字,并委托他人在2016年12月1日将签了字的解除协议交给被告。该接触协议的第九条载明“签订日期为生效日”,但原告是在2016年12月1日委托他人交给被告的,表明原告自己将2016年11月28日作为签订日已经顺延。虽然被告没有立即签字,但原告也未在解除协议上限定签字期限,也未收回解除协议,表明被告只要在合理期限内签字解除协议即成立,庭审中被告表示自己在收到协议后十天左右已经签字该解除协议是有效的,原告只将一份解除协议给了被告,导致被告无法将签字的原件交给原告,该解除协议是成立并生效的,故租赁合同实际早已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再要求本院解除已无必要。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铺面交给被告,并将里面的物品空调搬离。由于被告没有及时将铺面交付给原告,继续形成对房屋的占有状态,同时原告只交了一份解除协议给被告,双方对铺面的腾空无法进行有效沟通,原告自身一定的责任,综合考虑原、被告的过错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5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体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邹日香支付占有使用费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陈体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迁出平江县南江镇福隆尚都步行街2栋112号的铺面,将铺面里的空调搬离,将上述铺面返还给原告邹日香;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邹日香负担44元,被告陈体意负担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方全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钟声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