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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博宏恒基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欣城建筑设备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博宏恒基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欣城建筑设备租赁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9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博宏恒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马园路***号*楼。法定代表人:王建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放,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琦琦,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江北欣城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下沈村。代表人:励维亚,女,197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系该租赁站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华,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博宏恒基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江北欣城建筑设备租赁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的(2016)浙0205民初3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博宏恒基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价款130000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及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代理人并未向被上诉人签字出具过拉森钢板桩月工程量清单、打拔拉森钢板桩清单及租费清单。按照被上诉人的陈述,结合《拉森钢板桩施工合同》上诉人仅欠款130000元,之所以欠款是被上诉人未依法向上诉人开具发票。宁波市江北欣城建筑设备租赁站未予答辩。宁波市江北欣城建筑设备租赁站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尚欠施工费用706192.2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23日的欠款利息29152.73元(之后的欠款利息继续按月利率5‰计算至款项付清日),以上合计735344.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拉森钢板桩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内容为:拉森钢板桩的打拔、围护、材料短驳,拉森钢板桩的租赁、清理、修整、进出场吊装和运输,钢围檩的制作、加工、安装与拆除等;按综合单价形式进行包干,施工数量按照实际施工数量计算,VI拉森钢板桩9米费用为550元/根(包括一个月租费、打拔一次、进出场费,不包括围囹),拉森桩打拔间隔时间超过30天,超过时间按每天每米0.55元计算拉森钢板桩租赁费,如在一个月内连续增加打拔的,每次打拔费按每根150元计算,拉森桩内驳由被告提供挖机配合;付款方式为被告每个月按工程量的60%支付给原告,钢围檩围堰拆除及拉森桩全部拔出后付清全部费用。合同加盖了原被告双方的公章,王武畅作为被告的委托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施工,王武畅在拉森钢板桩月工程量清单、打拔拉森桩清单及租费清单上签字对相关费用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拉森钢板桩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施工,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施工费用706192.2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武畅作为被告的委托人,其在拉森钢板桩月工程量清单、打拔拉森桩清单及租费清单上签字的行为即代表被告对工程款的认可,被告虽提出拉森钢板桩月工程量清单、打拔拉森桩清单及租费清单上的签名非王武畅本人所签,但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博宏恒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江北欣城建筑设备租赁站项款706192.2元、至2016年8月23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9152.73元,并按照月利率5‰支付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1153元,减半收取计5576.5元,诉讼保全费4197元,由被告博宏恒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11月1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拉森钢板桩施工合同》,王武畅作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落款上签字,故此后王武畅在拉森钢板桩月工程量清单、打拔拉森桩清单及租费单上的签字确认,应被认定为系代表上诉人。上诉人认为其的授权委托代理人并未向被上诉人签字出具过拉森钢板桩月工程量清单、打拔拉森钢板桩清单及租费单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难以采信。根据双方确认的拉森钢板桩月工程量清单、打拔拉森钢板桩清单及租费单显示及上诉人已付的工程款金额,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706192.2元,故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施工费用706192.2元予以支持,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欠款是被上诉人未依法向上诉人开具发票所致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博宏恒基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53.5元,由上诉人博宏恒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永森审判员  朱亚君审判员  赵保法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桂红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