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2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唐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2刑初219号公诉机关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75年1月25日出生,蒙古族,无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7年5月18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科右中旗看守所。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右中检刑诉〔2017〕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科右中旗巴开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桥南工商二所南侧100米处时,与沿巴开线由南向北步行的行人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事故民警依法对唐某某进行乙醇检验,检验结果为587.9086mg/100ml。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永祥不负事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不作辩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科右中旗巴开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桥南工商二所南侧100米处时,与沿巴开线由南向北步行的行人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唐某某二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经依法检验,被告人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587.908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材料、车辆照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醉酒驾驶查获经过、抽血照片、乙醇检测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燕翔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子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