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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2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贾延彬与王利彬、张新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延彬,王利彬,张新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2民初307号原告贾延彬,男,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广平县。被告王利彬,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成安县。被告张新刚,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名县。原告贾延彬与被告王利彬、张新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延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利彬、张新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延彬诉称,2014年7月16日被告称急需用钱,向原告借现金40000元,并出具借款证明一份,内容为2个月(2014年9月15日前归还),至今被告分文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2014年9月15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王利彬未提出答辩。被告张新刚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利彬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贾延彬借款40000元(现金),借款期限为2个月,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并签订了借款协议,未约定利息。被告张新刚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利彬未按约定还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保证人签字,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贾延彬请求被告王利彬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和当庭陈述,被告王利彬借原告现金40000元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王利彬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王利彬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2014年9月15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新刚在借款协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应视为连带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4年9月16日至2017年3月16日),在上述保证期间原告贾延彬未要求担保人张新刚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张新刚的担保责任应当予以免除。原告贾延彬自借款到期后至向本院起诉时已超过六个月的担保期限,因此对原告贾延彬要求担保人张新刚偿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利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贾延彬4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2014年9月15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贾延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利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东兴审 判 员  石广霞人民陪审员  程莎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小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