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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4民初1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付艳宾与李建红、李永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艳宾,李建红,李永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4民初1075号原告:付艳宾,男,汉族,1986年10月15日出生,魏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众拥、王志国,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红,男,汉族,1981年5月15日出生,魏县人。。被告:李永亮,男,汉族,1987年10月6日出生,魏县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志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冯贤国,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杨英,该公司员工。原告付艳宾与被告李建红、李永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建红、李永亮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艳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等共计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9日18时许,我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魏都南大街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看守所路口时,与沿本街东路由南向北李建红驾驶的未保持安全车速的冀D×××××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分析认定,依法作出魏公交认字【2017】第2017009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建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的车辆经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由邯郸市天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我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现各项损失数据已经确定。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望依法支持原告诉求。二被告李建红、李永亮辩称,李建红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系从李永亮处购买的。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的商业险、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0%的责任,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D×××××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李永亮。请核实答辩人承保的车辆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且驾驶员是否是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驾驶员是否具备有效驾驶资格,车辆是否按时检验合格。若有违反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的情形或证件不合格,则不承担赔偿责任,若合法有效,则答辩人承保的车辆只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答辩人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扣减交强险赔偿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至多承担30%的损害赔偿责任。施救费需提供原始发票,评估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9日18时许,付艳宾驾驶未按规定年检的冀D×××××小型轿车沿魏都南大街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看守所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沿魏都南大街东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李建红驾驶的未保持安全车速的冀D×××××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魏公交认字【2017】第2017009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付艳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建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由邯郸市天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冀D×××××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邯郸市天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邯天平估字【2017】第0066号评估报告,认定冀D×××××小型轿车的损失为9333元。另查明李永亮于2017年1月30日将冀D×××××小型轿车卖于李建红,该车实际车主为李建红。冀D×××××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魏公交认字【2017】第20170097号事故认定书,原告驾驶证,冀D×××××小型轿车行驶证,魏县龙乡吊车租赁办事处施救费发票一张,邯郸市天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邯天平估字【2017】第0066号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冀D×××××小型轿车保险单复印件二份,冀D×××××小型轿车行驶证,转让协议,被告李建红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魏公交认字【2017】第20170097号事故认定书,是经过交警实际勘查事故现场及对当事人调查后作出的,是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过程,对该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李永亮虽是冀D×××××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但该车已实际转让给被告李建红,李建红为冀D×××××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李永亮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冀D×××××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其中车辆损失费用,根据邯郸市天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邯天平估字【2017】第0066号评估报告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为9333元。另评估费750元、施救费1000元也应记入原告实际损失。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的损失总额为9333元+750元+1000元=1108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908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9083元×30%=272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艳宾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艳宾车辆损失2724.9元;三、驳回原告付艳宾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建红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封 雪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建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