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2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曾绍娥与吴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绍娥,吴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2民初496号原告:曾绍娥,男,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谋建,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进,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天柱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金桥路5号。负责人:侯美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秀玉,男,1992年1月15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三穗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曾绍娥与被告吴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黔东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绍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谋建、被告太平洋财险黔东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秀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绍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进赔偿原告曾绍娥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79162.01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黔东南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曾绍娥直接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9日6时11分许,被告吴进驾驶湘N×××××中型仓栅式货车沿长沙市望城区雷锋大道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进绕城高速,恰遇曾帅驾驶湘A×××××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曾绍娥沿长沙市望城区雷锋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因被告吴进未注意交通安全,致使湘N×××××中型仓栅式货车与湘A×××××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曾绍娥、曾帅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曾帅、曾绍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曾绍娥被送往长沙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经查,湘N×××××中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吴进名下,湘N×××××货车在太平洋财险黔东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吴进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曾绍娥的各项诉求过高,请求法院核减;2、尊重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理赔意见。被告太平洋财险黔东南公司辩称,1、太平洋财险黔东南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湘N×××××货车在太平洋财险黔东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2、太平洋财险黔东南公司已为曾绍娥支付医药费10000元,此外,太平洋财险黔东南公司还转账20649.17元给吴进,由吴进支付曾绍娥的医药费;3、曾绍娥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依法核减;4、曾绍娥主张误工费127元/天,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否则应按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5、曾绍娥受伤构成三个十级伤残,应以0.12计算其伤残系数,曾绍娥主张以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提交证据证明,否则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6、曾绍娥父母均居住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太平洋财险黔东南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9日6时11分许,吴进驾驶湘N×××××中型仓栅式货车沿长沙市望城区雷锋大道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进绕城高速,恰遇曾帅驾驶湘A×××××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曾绍娥沿长沙市望城区雷锋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致使湘N×××××中型仓栅式货车与湘A×××××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曾帅、曾绍娥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曾帅、曾绍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曾绍娥被送往长沙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7天,产生的门诊费和住院费,由太平洋财险黔东南公司支付了10000元,其余医药费均系吴进支付。此后,太平洋财险黔东南公司又赔付了被保险人吴进20649.17元。2016年11月1日,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6]临鉴字第105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曾绍娥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损伤构成三个十级伤残;建议受伤后休息150天;1人护理60天;营养60天;后续医药费11000元。曾绍娥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及法医门诊费551元。另查明,诉讼过程中,太平洋财险黔东南公司申请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柱支公司变更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曾绍娥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湘N×××××中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吴进名下,湘N×××××货车在太平洋财险黔东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前,曾绍娥系个体工商户,从事水果、炒货等批发和零售。2015年5月至2016年11月,曾绍娥一直租住在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白芙塘社区白芙塘小区23号杨新国家中。曾绍娥的父亲曾正祥,1944年11月28日出生。曾绍娥的母亲任玉南,1941年10月21日出生。两人均居住在长沙市望城区靖港镇福塘村十五组272号。曾绍娥还有一个妹妹曾双凤。此外,经本院(2017)湘0112民初497号案件查明,另一伤者曾帅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部分(含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为3780元;财产损失17510元;伤残赔偿金部分(含误工费3835.64元、护理费1746.33元、交通费300元)为5881.97元。太平洋财险黔东南公司已赔付曾帅医药费7144.24元(直接支付给吴进,由吴进为曾帅支付医药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依据充分,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吴进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曾绍娥、曾帅无责任。因湘N×××××货车在太平洋财险黔东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于曾绍娥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各项损失应先由太平洋财险黔东南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对曾绍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逐一认定如下:1、关于医药费,曾绍娥的医药费均由吴进支付,且曾绍娥未诉请医药费,故本案中不予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曾绍娥住院27天,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27天×60元/天);3、关于营养费,因曾绍娥受伤构成三个十级伤残且有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予以佐证,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4、关于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为1100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因曾绍娥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本院对其残疾赔偿金参照湖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年的标准计算,曾绍娥受伤构成三个十级伤残,其伤残系数应按16%计算,故曾绍娥的残疾赔偿金为100108.8元(31284元/年×20年×16%);6、关于误工费,曾绍娥从事水果、炒货等批发和零售,本院对其误工费参照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667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为150天,故曾绍娥的误工费为19178.22元(46667元/年÷365天×150天);7、护理费参照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494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为60天,故曾绍娥的护理费为6985.32元(42494元/年÷365天×60天);8、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曾绍娥定残之日,曾绍娥的父亲曾正祥已年满71周岁,曾绍娥的母亲任玉南已年满75周岁。曾正祥和任玉南均居住在长沙市望城区靖港镇福塘村十五组272号,属农村地区,故本院对曾正祥和任玉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630元/年的标准计算,故曾正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653.6元(10630元/年×9年×16%÷2),任玉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252元(10630元/年×5年×16%÷2);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曾绍娥受伤构成三个十级伤残给曾绍娥及其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8000元;10、交通费,应当根据曾绍娥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考虑到曾绍娥住院治疗27天及进行司法鉴定,不可避免会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900元;11、司法鉴定费2551元(鉴定费2000元+法医门诊费551元)。以上曾绍娥的各项损失合计163748.94元。就曾绍娥163748.94元的损失,太平洋财险黔东南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曾绍娥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5770.02元[147077.94元÷(147077.94元+曾帅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881.97元)×110000元]。故太平洋财险黔东南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曾绍娥105770.02元。因太平洋财险黔东南公司已赔付医药费37793.41元(曾帅的医药费7144.24元+曾绍娥的医药费30649.17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曾绍娥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共计14200元,应由太平洋财险黔东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曾绍娥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共计57978.92元(包括曾绍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500元及后续治疗费11000元),应由曾绍娥、吴进按事故责任分担。吴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因吴进为湘N×××××货车在太平洋财险黔东南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对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吴进应承担的57978.92元应先由太平洋财险黔东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但鉴定费用2551元不在太平洋财险黔东南公司赔付范围内,故太平洋财险黔东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曾绍娥共计55427.92元。太平洋财险黔东南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曾绍娥各项损失共计161197.94元,吴进应赔偿曾绍娥2551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曾绍娥各项损失共计161197.94元;二、被告吴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曾绍娥2551元;三、驳回原告曾绍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48元,由被告吴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文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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