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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民终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陈怀珊、福建三明市路路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周抗、陈酌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怀珊,福建三明市路路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周抗,陈酌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民终41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怀珊,女,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号码:R235443(7)。内地联系地址: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186幢205室。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三明市路路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232幢(闽中汽车城内),组织机构代码:75311263-X。法定代表人:陈忠木,董事长。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锡珍,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抗,男,195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三明市梅列区江滨新村**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504021954********。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凤,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合翔,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陈酌琴,女,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幢***室。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码:H0423191301。上诉人陈怀珊、福建三明市路路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路路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抗、原审第三人陈酌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怀珊本人及其与路路通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锡珍、被上诉人周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凤、蔡合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怀珊、路路通公司及陈酌琴立即归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32万元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3月8日止,此后的利息仍按约定计算到实际还清借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陈怀珊、路路通公司及陈酌琴共同承担。一审法院查明:1、2014年2月9日,借款人向周抗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兹向周抗借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月利率为2%,期限为一年,月利息为:肆万元整(¥40000)每月9号打入账户。借款人处盖有被告路路通公司的公章,陈怀珊在借条上签字(签的是“陈怀珊”还是代“陈彦汝”所签,到庭双方当事人有争议)。2、2010年2月9日,周抗将200万元款项转入第三人陈酌琴的账户。3、2010年3月10日、4月10日、5月10日、8月10日、10月10日、12月10日、2011年1月10日,案外人陈锦龙向周抗每月支付3万元。2011年2月12日,陈怀珊向周抗支付3万元。2012年10月9日、11月12日、12月10日、2013年1月10日、2月19日、3月12日、4月11日,路路通公司向周抗支付4.4万元。2013年5月10日、6月14日、7月9日、8月9日、9月10日、10月11日、11月12日、12月10日、2014年1月10日、2月10日,陈怀珊向周抗支付4.4万元,同年3月10日、4月14日、5月12日、6月10日、7月11日,陈怀珊向周抗支付4万元。周抗自认,陈怀珊、路路通公司从2010年2月9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均有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4、陈锦龙与陈酌琴系夫妻关系,与陈怀珊系父女关系。本案到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讼争的200万元借款人是谁?借款有无实际发生?对此,一审法院根据到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情况,作出如下综合分析与认定。周抗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张,2010年2月9日,案外人陈锦龙向其借款200万元,并以路路通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其出具了借条,应陈锦龙要求将200万元款项汇入其妻子陈酌琴的账户,借条每年一换,借条重新签订之后即将旧的借条返还给了借款人,后几次签订借条时,应陈锦龙的要求,将借条上的借款人变更为陈怀珊,借款月利率从1.5%到2.2%不等。2014年2月9日,陈怀珊与路路通公司出具的借条确认向其借款200万元,并且陈怀珊也按月支付了利息,陈怀珊在借条上的签字是其本人签的,虽字体潦草,但从字体上看应当就是“陈怀珊”。除本案讼争的200万元借款外,其与陈锦龙及被告、第三人均无其他任何经济往来。路路通公司、陈怀珊系本案的借款人,款项也已经实际支付。陈怀珊、路路通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张,其与周抗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虽在2014年2月9日有出具一份借条给周抗,但该笔款项周抗并没有实际支付。同时,借条上的字虽然是陈怀珊签上去的,但是代路路通公司财务陈彦汝签名的,并不是陈怀珊本人的名字,陈怀珊不是借款人。关于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7月11日陈怀珊转款给周抗的款项,系路路通公司借用陈怀珊账户支付给周抗购买的钢材款。该款项所有权是公司的,与陈怀珊无关。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2月9日,借款人向周抗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200万元,月利率2%即4万元,每月9号打入账户,借款期限一年。路路通公司对该份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认定路路通公司与周抗之间签订的200万元借款合同成立。陈怀珊自认在借条上签字,但辩称是代路路通公司的财务陈彦汝所签,非签其本人的名字,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一审法院认为,既然陈怀珊与陈彦汝同为路路通公司财务,且陈彦汝又未委托陈怀珊签字借款,现陈怀珊主张替路路通公司财务陈彦汝签字,既与实不符,也无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陈怀珊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其自认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字,尽管所签名字字迹难辨,但确系陈怀珊个人所为,故,一审法院认定路路通公司、陈怀珊系本案讼争款项的共同借款人。关于本案借款有无实际发生,一审法院认定如下: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周抗为证明其主张的借贷法律关系存在,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4年2月9日的借条、2010年2月9日向陈酌琴转款200万元的凭证以及陈怀珊、路路通公司的还款凭证,用来举证证明本案讼争的借贷法律关系基础事实存在。到庭被告对周抗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款项没有实际交付。同时,被告路路通公司就周抗提交的关于陈怀珊向周抗还款这一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说明》一份,主张从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7月11日陈怀珊账户转入周抗64万元,系路路通公司借用陈怀珊账户支付给周抗购买的钢材款,该款项所有权是公司的,与陈怀珊无关。但到庭被告均无法提供与周抗之间存在购买钢材款或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证据材料。对于到庭被告主张还款是基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即购买钢材款,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到庭被告应对其与周抗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以及第三款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向陈怀珊发出出庭通知书,要求其本人到庭,就有关的案件事实接受咨询,但陈怀珊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除被告代理人的陈述以及路路通公司提交的《说明》,再无其他证据可以证实本案被告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对陈怀珊辩称其非本案借款人,且在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7月11日转入周抗64万元认为是为路路通公司用其账户支付给周抗购买的钢材款的主张不予认定。第三,周抗主张除了本案讼争的200万元借款之外,与本案被告路路通公司、陈怀珊,第三人陈酌琴,案外人陈锦龙之间均无其他经济往来。到庭被告亦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周抗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此外,鉴于案外人陈锦龙与第三人陈酌琴系夫妻关系、与陈怀珊系父女关系;在2010年2月9日,周抗有将200万元款项转入到陈怀珊母亲陈酌琴的银行账户,周抗具备支付200万元款项的能力。同时,从2010年3月10日开始,案外人陈锦龙、本案陈怀珊、路路通公司有陆续向周抗转款的事实,且转款的金额较为固定,特别是在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7月11日间,陈怀珊在每月10号至14号左右均向周抗转款了4万元,这与周抗向一审法院出具的2014年2月9日借条所载明的被告向周抗借款200万元,期限一年,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即4万元,且每月9日打入账户这一事实较为吻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周抗所提交的一系列证据,可以综合认定其已交付200万元出借款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否则就无法解释陈怀珊为何要于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7月11日按月按息支付64万元给周抗。据此,应认定该200万元借款事实的存在。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2月9日,借款人路路通公司、陈怀珊向周抗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周抗主张要求被告路路通公司、陈怀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从2014年8月起自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讼争的200万元借款虽汇入第三人陈酌琴的账户,但无相应证据证明陈酌琴就是本案的借款人,周抗主张要求第三人陈酌琴共同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怀珊、路路通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周抗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二、陈怀珊、路路通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周抗支付借款利息。(该利息以2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8月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周抗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360元,由陈怀珊、路路通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陈怀珊、路路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遗漏当事人陈锦龙,程序违法。按被上诉人周抗的起诉逻辑,应是主张陈锦龙将2010年2月9日所借200万元债务转移给了陈怀珊、路路通公司。一审判决陈怀珊、路路通公司承担责任,也应该是基于这个逻辑。然而,一审在上诉人否认债务转移与借款时,却未追加陈锦龙为案件当事人以查明事实,属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应予发回重审。二、原审判决将两个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认定成一个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显错误。本案存在两个不同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第一个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案外人陈锦龙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依法成立生效。这一事实有案外人陈锦龙支付利息的相关转帐凭证和被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自认所确认。即:案外人陈锦龙因经营需要,于2010年2月9日向被上诉人借款本金200万元,被上诉人应其要求将200万元借款转入原审第三人陈酌琴的银行帐户,案外人陈锦龙依约定利率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9日止。期间,案外人陈锦龙以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支付了7个月利息合计21万元(按月利率1.5%每月3万元计算);之后,案外人陈锦龙委托上诉人陈怀珊向被上诉人支付16个月利息合计67万元(其中,1个月按月利率1.5%万元计算,10个月按月利率2.2%每月4.4万元计算,5个月按月利率2%每月4万元计算),案外人陈锦龙委托路路通公司向周抗支付了7个月利息合计30.8万元(月利率2.2%每月4.4万元)。第二个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路路通公司与周抗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即路路通公司于2014年2月9日向周抗出具了一张借条,但因上诉人并未履行支付借款本金,借款事实并未发生而未能依法生效。三、原审判决对二上诉人银行账户支付利息行为的性质认定,明显错误。上诉人陈怀珊银行账户支付利息行为的性质仅是受案外人陈锦龙的委托,是一种委托代理法律关系,或者说陈锦龙借用上诉人陈怀珊的银行账户付息,正如陈锦龙借用原审第三人陈酌琴的银行账户收款,其最终法律后果理应由案外人陈锦龙承受。一审法院忽视了陈怀珊账户支付利息行为的上述原因基础关系,与第二个借贷关系混为一谈,即把陈锦龙借用陈怀珊账户付息行为推定为陈怀珊作为借款主体付息行为,明显逻辑错误。同理,上诉人路路通公司银行账户支付利息行为的最终法律后果也应由案外人陈锦龙承受。上诉人路路通公司于2014年2月9日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仅是准备向被上诉人借款,并不存在任何意义上的债务承担或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内容,案外人陈锦龙的借款不能因此转嫁给上诉人承担。四、原审认定上诉人陈怀珊是2014年2月9日借贷法律关系中的借款人,也是错误的。2014年2月9日借贷法律关系中的借款人,应为路路通公司。上诉人陈怀珊仅仅是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借条上的签字行为是一种代表路路通公司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法律后果理应由路路通公司承担。实际上,陈怀珊并未在该借条的“借款人”位置上签字,这证明了陈怀珊并不是该借条的借款当事人。此外,陈怀珊所签字为“陈彦汝”,而非“陈怀珊”,被上诉人也明知上诉人不叫“陈彦汝”,这进一步说明陈怀珊本人没有与被上诉人发生借贷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周抗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周抗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周抗答辩称:一、案外人陈锦龙既非2014年2月9日《借条》上的借款人,也非本案需查清事实必须追加的当事人,上诉人以此诉称一审程序违法,于法无据。二、上诉人主张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没有事实依据。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7月11日间,陈怀珊在每月10号至14号左右均向周抗转款4万元,这与借条所载明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即4万元,且每月9日打入账户这一事实较为吻合。且周抗与二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没有其他的经济往来,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三、上诉人陈怀珊在一审过程中主张其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7月11日转款给被答辩人为路路通公司钢材之购款,二审中又主张其为委托或借用账户,自相矛盾,意图否认真实借贷关系。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周抗没有异议,上诉人陈怀珊、路路通公司对一审未就陈彦汝未在借条借款人位置签名予以查明以及已付利息总额197.6万元没有写明存有异议,对其余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从借条内容看,尚不足以得出“陈彦汝”或“陈怀珊”未在借条借款人位置签名的结论;对于已付的利息,因周抗已自认利息按约还至2014年7月,故利息总额是否为197.6万元与本案事实没有直接关联,一审将银行汇款凭证所体现的汇款事实进行罗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陈怀珊、路路通公司、周抗均确认从2010年3月借款开始至2014年7月每个月都在还息。2013年2月26日前,陈怀珊持有路路通公司股份,2013年2月26日,股东登记变更为陈洁。周抗在一审调查询问中陈述称:1、2010年2月200万元借款提供之后至2014年,双方每年均重新签订一次借条,共签订过5次,其中前两次借条由陈锦龙和路路通公司签字,后面几次由陈怀珊和路路通公司签字。新借条一出具,旧借条便归还。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庭审中,陈怀珊到庭陈述称:路路通公司出具借条时公司印章由陈彦汝管理,当天因陈彦汝出差,陈怀珊按公司领导指示签字盖章。上诉人一方申请的证人陈锦龙出庭作证称:2010年2月其向周抗借了200万元,跟陈怀珊、路路通公司无关,2010年的借条未更换过。该款至本案二审庭审时仍未偿还。借款后至2014年7月每个月都有偿还利息,利率1.5分到2分之间,总共支付了利息197.6万元,陈怀珊、路路通公司向周抗转账的行为均是接受陈锦龙委托的还款行为。陈锦龙持有路路通公司百分三四十的暗股,路路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其妻子的堂哥。陈怀珊曾持有路路通公司股份,后于2013年2月退股。路路通公司出具借条时公司印章由陈彦汝管理,后由陈怀珊管理,对外盖章需有股东、管章的人签字,但公司没有专门的内部规定对外盖章要由印章管理人签字,比较乱。本院认为:陈锦龙与陈怀珊是父女关系,又是路路通公司隐名股东,相互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所作的有利于路路通公司及陈怀珊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只有在与其他证据、事实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方可认定。陈怀珊所作陈述,同样需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其效力。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民间借贷纠纷,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案涉借贷事实发生于福建省三明市,根据最密切联系的原则,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为准据法。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并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一审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二上诉人主张应追加陈锦龙为当事人的理由是为查明其是否将2010年2月9日所借200万元转移给二上诉人承担,即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予以追加。本院认为,陈锦龙虽是当事人双方诉争的债务转移的一方当事人,其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但因陈锦龙已经在二审中出庭作证,相关事实和证据已可确定。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精神,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本案未追加陈锦龙参加诉讼亦可查清相关事实,一审法院对此并无不当。故二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根据,不予支持。二、关于陈锦龙原对周抗的债务是否转移给陈怀珊、路路通公司的问题。首先,从还款记录来看,2010年3月至2011年1月,均是陈锦龙按月支付3万元的款项,而陈锦龙二审出庭作证时亦承认于2010年2月向周抗借款200万元、月利息1.5%-2%的事实,并且该款本金至今未还。对此原始借款的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其次,现有证据体现:从2011年2月12日开始,陈怀珊开始介入还款,2012年10月至2014年7月11日期间,持续向周抗转账汇款的是路路通公司或陈怀珊,而无陈锦龙的还款记录。陈怀珊与路路通公司一审主张该还款是路路通公司支付给周抗用于购买钢材的款项,二审又主张是代陈锦龙支付利息。本院认为,二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对款项性质不同的主张,违反了民事诉讼禁止反言的原则,在陈怀珊与路路通公司的转账既未备注是代陈锦龙还款、也无其他证据可证实这些转账系受陈锦龙委托而还款的情形下,不能仅凭口述而认定二者系代陈锦龙支付利息。第三,2014年3月10日至7月11日陈怀珊每月向周抗转账还款4万元,与2014年2月9日借条约定的月利率2%可以相互对应。同理,在无证据可证实这些转账系受陈锦龙委托而还款的情形下,应认定为陈怀珊本人的还款行为,由此可以表明陈怀珊在案涉借条出具后,已经持续地履行还款义务。上述还款事实之间基本上形成了证据链,可以证实周抗关于每年更换借条、后三次借条由路路通公司及陈怀珊出具的主张,而路路通公司或陈怀珊关于借条未更换、其代陈锦龙还款的主张,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可以认定陈锦龙原对周抗负有的200万元借款债务,已通过借条更换的方式,转移给了陈怀珊、路路通公司承担,周抗对此债务转让予以认可并在此之后持续接受了路路通公司、陈怀珊的还款,在陈锦龙原对周抗的200万元借款债务仍未偿还的前提下,一审根据2014年2月9日的借条认定路路通公司、陈怀珊与周抗之间借款关系成立是正确的。三、关于陈怀珊在借条上签字是否属于职务行为的问题。陈怀珊主张其是路路通公司的财务且是代“陈彦汝”签名,属于职务行为,并且其并未在借条中打印的借款人位置签字,足以否认陈怀珊的借款人地位。本院认为,陈怀珊主张其属于职务行为的依据是其本人、路路通公司和陈锦龙在诉讼中的陈述,但因三者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对其陈述及证言不予采信。陈怀珊承认案涉借条是其签字,但系代“陈彦汝”所签。本院认为,陈怀珊作为一名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应当知悉在借条上签字的法律后果。路路通公司的印章在使用时是否须财务或管理公章的人员签字,目前只有上诉人一方的口头陈述而无书面证据,不足以认定。虽然案涉借条上所签的是“陈怀珊”还是“陈彦汝”字迹难辨,但签字确系陈怀珊本人所为,陈怀珊并不能证明系受陈彦汝之托而代为签名,亦不能证明系职务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认定陈怀珊在借条上签字属个人行为,判令陈怀珊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陈怀珊、路路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360元,由上诉人陈怀珊、福建三明市路路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国雄审 判 员  陈少苓代理审判员  林文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丽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