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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刑终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李晓晓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晓晓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5刑终182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晓晓,男,1990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户籍地。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4月21日被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1月18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晓晓盗窃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作出(2017)晋0502刑初200号刑事判决。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晓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责令被告人李晓晓酌情退赔被害人王某某手机折价款600元;酌情退赔被害人黄某某笔记本电脑折价款2500元;酌情退赔被害人武某某电动车折价款1000元;酌情退赔被害人焦某某黄金项链折价款4000元;酌情退赔被害人郭某某笔记本电脑折价款2000元;退赔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李晓晓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7年1月7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李晓晓窜至晋城市开发区东谢匠社区**号,采用撞门的方式进到二楼被害人王某某家,将床铺枕头下的一部华硕手机(无法作价)盗走并以100元的价格变卖。被害人称被盗手机购于2016年12月20日,时价1199元。破案后被盗手机未追回。2、2017年1月7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李晓晓从晋城市开发区东谢匠社区**号出来后又窜至东谢匠社区**号,采用撞门的方式进到二楼被害人杨某某家,将床铺下面的1200元现金盗走并挥霍。破案后被盗现金未追回。3、2017年1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晓晓窜至晋城市开发区东吕匠社区**号,采用撞门的方式进到二楼被害人黄某某家,将床铺下的一台三星笔记本电脑(无法作价)盗走,并用此电脑换购了500元毒品海洛因。该电脑购于2014年10月12日,时价4599元。破案后被盗电脑未追回。4、2017年1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5时许,被告人李晓晓窜至晋城市城区七星广场南门口,看到被害人武某某的一辆红色电动车未上锁,后将该爱玛牌电动车(无法作价)盗走并以110元的价格变卖。被害人称被盗电动车购于2012年2月份,时价2400余元。破案后被盗电动车未追回。5、2017年1月14日下午2时多,被告人李晓晓窜至晋城市城区晓庄社区**户,采用翻窗的方式进到一楼的被害人焦某某家,将柜子内和床边抽屉内的一条黄金项链、一对白色银珠耳钉、一对红色玻璃珠耳钉、一张老版的5毛钱盗走。被盗物品均无法作价。被害人称被盗黄金项链购买于2009年,时价5000元左右。被盗的黄金项链被告人李晓晓以2530元的价格变卖。破案后,追回一对白色银珠耳钉、一对红色玻璃珠耳钉、一张老版5毛钱并发还被害人焦某某。6、2017年1月1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晓晓窜至晋城市城区高庄社区**号,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到二楼被害人郭某某家,将床边凳子上的一台三星笔记本电脑(无法作价)盗走以200元价格变卖;当日下午7时许,该采用撞门的方式再次进入该处,又将电脑配置充电器(无法作价)盗走以100元价格变卖。被害人称被盗笔记本电脑购于2015年5月,时价3299元。破案后被盗电脑及电脑配置充电器未追回。综上,被告人李晓晓作案六起,涉案金额1200.5元,销赃所得共计3540元。涉案被盗物品经晋城市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无法作价。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六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李晓晓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晓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窜至本市城区、开发区等地,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晓晓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晓晓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为筹措毒资,多次、入户实施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涉案的被盗物品无法作价的,可按照被告人李晓晓当庭认可的被害人陈述的涉案物品购买时间以及时价,责令其酌情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前述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晓晓以原判对其量刑偏重为由提出上诉,认为其到案后有如实供述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同原判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所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的情节,一审时已予认定并在对上诉人量刑时予以体现。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晓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晓晓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晓晓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多次、入户实施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李晓晓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鹏审判员 毕 东审判员 韦 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白永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