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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1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安阳市北关区鼓风流行音乐学校、中国人民解放军71352部队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阳市北关区鼓风流行音乐学校,中国人民解放军71352部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18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北关区鼓风流行音乐学校,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原轻工机械厂办公楼二楼。法定代表人:张双留,职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争光,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松,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1352部队,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安漳大道66号。负责人:南指革,职务:部队保障部副部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良,王静,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阳市北关区鼓风流行音乐学校(以下简称鼓风学校)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71352部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3民初1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鼓风学校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该项诉请。上诉人认为在合同期内上诉人已经完全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对于一审判决解除合同一项予以认可,但由此对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撤销一审判决租金问题。中国人民解放军71352部队答辩称,关于租金问题,根据双方约定上诉人使用了部队的房产享受了合同带来的权益,支付租金是法定义务,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中国人民解放军71352部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租赁合同,被告将租赁房产交付给原告,并向原告支付租金85680元(租金自2015年8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安阳市北关区安漳大道66号8号楼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房屋建筑面积112平方米,租赁用途为音乐教育,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租金总额201600元,第一年租金60480元,租金按年结算,被告于每年8月1日交付给原告。合同第九条第四项约定,因不可抗力原因以及国家和军队政策法规重大调整等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合同可以解除。合同第十一条第二项约定,被告逾期交付房地产租金及有关费用,每逾期一日,原告按滞交经费总额的千分之三向被告加收违约金;逾期30日,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收回按本合同约定属于原告的全部财产,同时停止向被告提供应由甲方提供的水、电等,属于被告的财产在没有结清租金和其他费用之前,被告不得转移;逾期60日,视为被告放弃其在原告处财产,同时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所欠租金及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将第一年租金60480元支付给原告。2015年1月17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和中央军委纪律检查委员会联合下发后营(2015)78号关于进一步从严规范空余房地产租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要求一律不准出租军事行政区房地产,已经出租的,2015年底前全部停止。原告遂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双方协商未果。第一年房屋租赁费按每平每月45元,之后逐年按每平米每月增加5元计算。2015年8月1日之后的租金尚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也可以解除合同。2015年1月17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和中央军委纪律检查委员会后营(2015)78号文件下发后,军队政策发生重大调整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按照合同第九条第四项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至今未支付2015年8月1日之后的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对原告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将租赁房产交付给原告并向原告支付计算至2016年11月1日的租金85680元,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鼓风学校在庭审中提起反诉,但未在法院指定时间内缴纳反诉费,故对其反诉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1352部队与被告安阳市北关区鼓风流行音乐学校2014年8月1日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二、被告安阳市北关区鼓风流行音乐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其租赁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1352部队的房屋归还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1352部队;三、安阳市北关区鼓风流行音乐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中国人民解放军71352部队房屋租赁费756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2元,由被告安阳市北关区鼓风流行音乐学校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请求免除租金,但双方合同第九条四项约定,因不可抗力原因以及国家和军队政策法规重大调整等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双方均不承担责任。但双方在合同解除条款中约定,被上诉人提前解除合同时补偿两个月租金作为搬迁费,现被上诉人请求提前解除合同,依约应补偿上诉人两个月租金10080元。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相应判决内容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损失因在一审未提起反诉,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即“解除中国人民解放军71352部队与安阳市北关区鼓风流行音乐学校2014年8月1日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即“安阳市北关区鼓风流行音乐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其租赁中国人民解放军71352部队的房屋归还中国人民解放军71352部队”;改判一审判决第三项为“安阳市北关区鼓风流行音乐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中国人民解放军71352部队房屋租赁费7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数量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42元,由上诉人安阳市北关区鼓风流行音乐学校负担1942元,中国人民解放军71352部队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素萍审 判 员  段合林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金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