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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5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朱祖威、刘虎寻衅滋事、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祖威,刘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刑初114号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祖威,男,1988年4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郸城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5日被逮捕。被告人刘虎,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高中文化,住河南省郸城县。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祖威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刘虎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陈某、被告人朱祖威、刘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罪2015年8月17日晚上8点多,在郸城县新华西路武装部门口附近公路旁,被告人朱祖威伙同周某、朱昂然、刘俊生(均已判刑)携带刀子借故生非对晋某、赵某进行殴打。经鉴定晋某、赵某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祖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晋某、赵某陈述、证人周某、朱某、朱昂然等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5刑初147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朱祖威、刘虎怀疑陈某以前和他们打麻将时做手脚赢了他们的钱,而心怀不满,于2015年4月2日14时许,纠集被告人尚某、顾某(均已判决)等人到郸城县宜路镇将陈某带到车上,限制其人身自由,威胁陈某。当车途经郸城县双楼乡杨桥村时,被告人尚某下车回家,其余人继续限制陈某人身自由,并对其进行殴打,直到次日凌晨2点才放陈某回去。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祖威、刘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尚某、顾某、朱昂然等证言、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5刑初210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5刑初306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祖威伙同他人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祖威、刘虎伙同他人非法对他人的身体进行强制,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祖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祖威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虎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祖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零十五日;(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二、被告人刘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孟昭杰审判员  赵 冰审判员  王祖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 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