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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民终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聊城市国土资源局、山东阳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聊城市国土资源局,山东阳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5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聊城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兴华东路58号。法定代表人:靳凤莲,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军,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井超,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阳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凤凰工业园纬三路南经一路西。法定代表人:王常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合龙,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聊城市国土资源局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阳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6)鲁1502民初3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聊城市国土资源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以涉案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为由,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违约金计算标准来代替双方合同约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曲解法律本义。首先,涉案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违约金条款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文件)设定。国办发[2006]100号文件是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违约金条款据此设定,并无不妥,该条款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合同条款,法院也应尊重当事人约定内容,但该判决无视当事人约定,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违约金计算标准来代替双方合同约定,既侵害了原审原告的合法权益,也违背了民法通则公平公正原则。其次,合同法第11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该条规定明确了违约金不仅具有补偿性,更具有惩罚性;同时国务院国办发【2006】100号文件明确土地使用者不按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按日加收违约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加收”二字足以说明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原审法院仅认可该违约金的补偿性,属事实认定错误。再者,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的每日按延迟支付款的千分之一缴纳违约金,明显超过实际损失,阳光电力请求调减,符合法律规定。”该观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曲解法律本义。虽然依据合同法114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审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予以证明。在原审被告既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关于违约金过高的主张,又没有客观事实来佐证情况下,一审法官仅凭主观臆断认定违约金过高无依据,属适用法律不当,曲解法律本义。同时原审被告因逾期支付土地出让金造成的损失,不仅包括资金利息损失,还包括其未支付土地对价而占有使用诉争土地获得收益给上诉人造成的预期利益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可见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不必然等同于当事人的损失,更与违约金无任何必然的联系,一审判决仅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违约金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裁判结果显然不当。二、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825号裁定书对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约定”予以认可。在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泸州天地井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泸州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再审一案中,认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土地出让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日1%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中关于土地使用者不按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时应承担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之精神,对于双方当事人而言是公平的。“该裁定以书面形式认可了《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中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国办发【2006】100号文件本身对全国相关问题具有指导作用,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825号裁定书进一步对违约金条款的公平性与有效性进行确认,该裁定在处理全国相关问题时应具有普遍指导意义。而结合本案,同样是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违约金条款适用引发的争讼,裁判结果应符合国办发【2006】100号文件精神,更不应与最高院裁判结果认定的事实相违背。三、原审判决如生效,势必会引发全国土地违约金征收混乱,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涉案违约金为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来聊督察时发现的问题,为避免国有资产流失,审计署己督促相关部门尽快解决。省市两级政府对此事高度重视,并对此案进展予以高度关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对土地出让金收缴及违约赔偿进行了细化规范,对全国相关问题均具有指导意义,即使原审法院对该文件持异议,也应在判决前进行书面意见征询,但一审判决结果无权否定国务院办公厅【2006】100号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6】100号文,明确规定”土地出让合同征地协议等应约定对土地使用者不按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按日加收1%违约金。违约金随同土地出让收入一并进入地方国库”可见该违约金为应入国库的国有资产,属于土地出让收入的范畴。同时文件还规定”对于违反本通知规定,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应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不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会计、政府采购等制度的,要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会计法、审计法、政府采购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法的,应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该合同为国土资源部制定的模板合同,被全国国土资源部门统一适用,如果千分之一标准得不到支持,合同约定将毫无法律约束力,国土资源部门进行土地出让时将无所适从。截止2016年,聊城市国土资源部门因合同相对人逾期缴纳土地出让金收取违约金计4000余万元,且正在实施中的适用千分之二违约金条款的同类合同近6000余份。一审判决一旦生效,不仅会在全市范围内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也将严重扰乱全国土地市场秩序,引发全国土地交易市场混乱,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被上诉人山东阳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依法应予驳回聊城市国土资源局的上诉,维持原判。一、原审法院以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判决违约金是正确的。法院判决依据的是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或参照部门规章。而上诉人所称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文件)不属于法院判决的依据。《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舌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而上诉人一方在原审法院审理时根本没有提交因答辩人违约而给自己方造成多大损失的证据。如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因违约而造成损失的数额,应当承担对此不利的法律后果。应当认定双方约定的每日支付延迟款项千分之的违约金过高。二、(2014)民申字第1825号裁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中国不是实行判例法的国家,法院判决依据的是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或参照部门规章。三、上诉人原审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014年10月28日上诉人向答辩人下达《违约告知书》时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从2014年10月28日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是错误的。四、其他答辩意见同原审答辩意见。聊城市国土资源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逾期缴纳土地出让金应承担的违约金86.457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23日,聊城市国土资源局与阳光电力(原聊城市阳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聊城-01-2009-0048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聊城市国土资源局将坐落于凤凰工业园纬三路以南编号为2009-25宗地出让给阳光电力,出让价款为329万元。合同还约定受让人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付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如不能按时支付,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延期付款超过60日,经出让人催交后仍不能支付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受让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出让人并可请求受让人赔偿损失。阳光电力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为:2009年3月5日交48万元,2009年10月15日交52万元,2009年12月7日交90万元,2011年9月5日交100万元,以上款项均由聊城市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出具了收据。2011年11月1日缴纳了39万元。2011年12月27日,聊城市国土资源局为阳光电力颁发了国用(2011)第398号土地使用证书。2014年10月28日,聊城市国土资源局向阳光电力下达《违约告知书》,内容为:你公司与我局于2009年12月23日,就坐落于凤凰工业园纬三路以南的土地出让事宜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为聊城-01-2009-0048,出让金总价款329万元。出让金约定缴纳日期2010年1月7日前。你公司于2010年1月3日缴纳的100万元保证金自合同订立后转为土地出让金,属按时缴纳;2011年9月19日缴纳出让金229万元,延期缴纳620天,按照合同约定,你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出让第三十条约定“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滞纳金”,你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滞纳金141.98万元。2014年10月29日,阳光电力制作一份《缴纳土地出让金有关情况的说明》,内容为:我公司坐落于凤凰工业园纬三路以南,2011年12月27日获得土地使用证。土地出让金总价款为329万元,出让金约定缴纳日期为2010年1月7日前。我公司缴纳情况如下:于2009年3月5日交土地出让金48万元;2009年10月15日交保证金52万元;2009年12月7日交土地保证90万元,以上交纳时间都在2010年1月7日前。余款139万元分两次缴纳,2011年9月5日交土地使用费用100万元,由工业园财政局垫付39万元。2014年10月20日收到园区下达出让金滞纳金催缴通知书,要求我单位将该宗地的出让金滞纳金141.98万元上缴财政部门。该情况与我公司核查情况不符,出入较大。请聊城市国土资源局及凤凰工业园管理委员会领导予以核实为盼。经核实,聊城市国土资源局认定阳光电力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滞纳金数额为:86.457万元,其中2011年9月5日缴纳的100万元,迟延606天,滞纳金数额为60.6万元(100万元×1‰×606天);2011年11月1日缴纳的39万元,迟延663天,滞纳金数额为25.857万元(39×1‰×663天)。另查明,聊城市阳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日变更为山东阳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竞买申请书、竞买合同、成交确认书、违约告知书、《缴纳土地出让金有关情况的说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均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一审法院认为:聊城市国土资源局与阳光电力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阳光电力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向聊城市国土资源局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但合同约定的每日按迟延支付款的千分之一缴纳违约金,明显超过实际损失,阳光电力请求调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将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延迟缴纳的数额为基数,自违约付款之日支付至实际缴纳之日。阳光电力以所涉土地实际由凤凰工业园管理委员会操作,其与凤凰工业园另有约定为由进行抗辩,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的主张,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聊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0月28日向阳光电力下达了《违约告知书》,要求其支付违约金,诉讼时效因聊城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要求而发生中断,即从2014年10月28日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故阳光电力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聊城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合同约定要求阳光电力支付土地出让金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阳光电力请求调减,本院依法酌请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山东阳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聊城市国土资源局支付土地出让金违约金(自2009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以10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1年9月5日,以39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1年11月1日)。二、驳回原告聊城市国土资源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54元,由被告山东阳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主张:这个地一开始是租赁的,后来凤凰工业园管委会让我方买,而且给我方说的土地出让价格每亩是8万元,我们在土地出让合同盖章时根本没有让看合同内容,而且我方始终没有这个合同而且不知道合同具体内容、土地出让交纳价格、土地出让交纳的期限。凤凰工业园管委会让我方什么时候交我方什么时候交。管委会说就是8万元一亩,招拍挂是其他以外的事情不用企业管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应否进行调减。山东阳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常福在涉案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合同明确约定了土地价款、付款期限及违约金计算标准,合同第四十六条显示“合同一式4份,出让人和受让人各执一份”。山东阳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主张未见过合同、不知道合同内容,没有事实根据;山东阳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主张是按照凤凰工业园管委会的承诺及要求交纳的出让金,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山东阳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主张调减违约金,应由其对此进行举证,在其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考虑土地价格一直上涨的事实,本院对聊城市国土资源局按合同约定主张的违约金86.457万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聊城市国土资源局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6)鲁1502民初329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山东阳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聊城市国土资源局支付土地出让金违约金86.457万元。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354元,均由山东阳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家红审判员  孙久强审判员  郭召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倩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