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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1民初5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与王体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王体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5250号原告: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合肥市金寨路**号美第阳光大厦*座****室。证号:23401200710484497。法定代表人:明继武,该单位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群,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体强,男,汉族,临泉县城南新区建设办公室新城社区支部委员。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与被告王体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群,被告王体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费45726元并支付违约金13717.8元,共计59443.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被告因与安徽省临泉县实验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原告代理诉讼,原告接受委托后,依法指派本所律师明继武处理被告与安徽省实验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经临泉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皖1221民初1092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安徽省临泉县实验中学支付被告王体强457260.85元,至此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关系结束。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代理费45726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履行支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被告王体强辩称:其委托代理时,明继武说律师费用让师范学校(实验中学)支付,现在我和师范学校(实验中学)有个付款协议,没有明继武的参与,由明继武找师范学校(实验中学)要,其不应承担代理费,也不承担违约金。原、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及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了相关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被告王体强因与安徽省临泉县实验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原告代理诉讼,被告王体强(甲方)与原告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双方须认真履行,如有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按代理费的30%计算;第八条约定:双方同意按照《安徽省物价局文件》(皖价服[2013]17号)关于重新制定《安徽省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甲方向乙方支付代理费按判决书10%计算。原告接受委托后指派该所律师明继武处理被告与安徽省实验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经临泉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皖1221民初1092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安徽省临泉县实验中学支付王体强457260.85元。判决后被告王体强与安徽省实验中学于2016年7月25日签订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为:安徽省实验中学接受判决,放弃上诉,双方协商由实验中学一次性支付给王体强440000元(含4943元案件受理费),其余费用及余款王体强自动放弃,永不再追要,双方从此再无债务纠纷。被告王体强已支付原告代理费3114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代理合同是在双方当事人相互信任的基础上而签订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约定的代理费也不超出律师收费办法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体强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辩解“明继武说律师费用由师范学校(实验中学)支付,现在其与师范学校(实验中学)有个付款协议,没有明继武的参与,让明继武找师范学校(实验中学)要,其不应承担代理费,也不承担违约金”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且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第八条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代理费42612元(45726-3114=42612元)及违约金12783.6元,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体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代理费42612及违约金12783.6元,合计人民币55395.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元,由被告王体强负担599元,原告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负担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玉岭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田雪艳附: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