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4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洪宇菲与上海裕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宇菲,上海裕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40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洪宇菲,女,1984年10月27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於飞,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慧,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裕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史佳懿。上诉人洪宇菲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裕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0民初20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洪宇菲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洪宇菲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海裕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同时解除了两位员工,但公司在两个案件中前后提供了三个版本的员工手册,针对不同员工适用的是不同版本的员工手册。这三个版本的员工手册都未经民主程序通过,洪宇菲也未签收过,故上海裕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解除与洪宇菲的劳动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同时,根据洪宇菲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工资基数为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600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洪宇菲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上海裕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洪宇菲未能提供新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故洪宇菲的上诉请求无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洪宇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洪宇菲、上海裕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自2016年7月13日起恢复劳动关系;2、上海裕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依照月工资8,600元标准支付2016年7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3、上海裕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6月工资差额1,467.59元;4、上海裕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7月1日至同年7月13日工资3,564元;5、上海裕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及2016年绩效提成3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洪宇菲于2015年9月23日入职上海裕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9月23日至2018年9月22日,洪宇菲担任客户经理,工作时间为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10:00至下午18:00,其中包括一小时午餐休息时间。税前每月基本工资3,200元,并按照上海裕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规定领取提成或奖金。经双方协商同意后,享团队提成,具体计算方式:(项目营业额-项目成本-项目其他应付)*5%,营业额只有确认到达上海裕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后,方可计入业绩。2016年7月13日,上海裕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洪宇菲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具明:因洪宇菲在职期间多次迟到早退,且未经公司允许,在任职期间,私自篡改本人及员工的考勤记录,公司认为,洪宇菲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情节恶劣,为此,即日起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洪宇菲最后工作至2016年7月13日。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单显示,洪宇菲每月固定工资7,200元,另有上海裕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的社保现金补贴1,400元。2016年6月工资单显示,洪宇菲当月因迟到扣款670元、因事假扣款827.59元,扣除社保后实发工资6,560.29元。上海裕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支付洪宇菲2016年7月份工资。上海裕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洪宇菲缴纳了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为3,563元。根据考勤记录,洪宇菲2016年6月存在10次以上迟到早退情形;6月3日、6月15日各请假1天,6月24日请假半天,6月20日缺勤半天。2016年7月,未见7月1日出勤记录,7月5日及7月11日两个半天缺勤,另有迟到数次。2016年1月8日,洪宇菲向上海裕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申请承诺书》,具明:“本人自入职起,本人的四金由本人自行缴纳,四金公司应付部分,申请以现金方式随每月工资发放于本人。”2016年9月28日,洪宇菲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上海裕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依照月工资8,600元标准支付2016年7月13日至仲裁期间的工资、支付2016年6月工资差额670元、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3日工资3,564元、支付2015年度及2016年度绩效提成36,000元。该会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杨劳人仲(2016)办字第980号裁决书,裁决上海裕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洪宇菲2016年7月1日至同年7月13日工资1,881.70元,洪宇菲其余诉请未获支持。嗣后,洪宇菲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原审庭审中,双方确认一致,上海裕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无工会组织。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恢复劳动关系之争,上海裕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系因洪宇菲在职期间多次迟到早退,私自篡改本人及员工的考勤记录辞退洪宇菲,需考察上述解除理由是否成立。根据在案证据所示,洪宇菲作为人事,在职期间确有多次篡改考勤记录之情形,上述行为,显有悖于一般的劳动纪律及职业准则,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洪宇菲虽称其修改系受上海裕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指示,但无相应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加之,洪宇菲在职期间确存在较为严重的迟到情形,亦有违于基本劳动纪律。洪宇菲虽不认可考勤记录真实性,亦称适用弹性工作制,但所称与在案证据相左,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均不予采信,并将上述已经公证的考勤记录作为本案裁量依据。综上,上海裕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据此解除与洪宇菲劳动合同,并无不妥,故对洪宇菲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自恢复之日起工资之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工资基数,双方系因1,400元当否纳入工资计算基数产生争议。根据洪宇菲的工资单及洪宇菲自书的《申请承诺书》,双方约定将公司应承担的社保部分以现金方式支付洪宇菲。上述约定,显有悖于法律规定,当属无效。洪宇菲既已认可该约定无效,却执意将该系争的1,400元社保补贴纳入基数,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单,一审法院确认洪宇菲工资为每月7,200元,并据此计算工资差额部分。关于2016年6月工资差额,根据已经确认的考勤记录,洪宇菲当月有3日未出勤,其中2.5日已以年休假冲抵。现上海裕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表示同意补足迟到扣款670元并更正事假扣款,仅对未出勤的0.5日进行事假扣款,于法不悖,予以准许。据此核算,上海裕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支付洪宇菲2016年6月工资差额1,332.07元。关于2016年7月工资,上海裕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确未支付。考勤记录显示,洪宇菲最后工作至7月13日,期间有2日未出勤。洪宇菲虽称自己全勤,系因忘记打卡导致出勤记录缺失,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并经核算,上海裕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支付洪宇菲2016年7月工资2,317.24元。关于绩效提成,双方劳动合同对团队绩效提成及发放条件确有约定,但洪宇菲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参与项目并符合提成发放条件,实难支持洪宇菲之诉请。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洪宇菲要求与上海裕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自2017年7月13日起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洪宇菲要求上海裕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依照月工资8,600元标准支付2016年7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上海裕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洪宇菲2016年6月工资差额1,332.07元;四、上海裕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洪宇菲2016年7月工资2,317.24元;五、洪宇菲要求上海裕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度、2016年度绩效提成3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因此,劳动者除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同时亦应当规范自身的行为,遵守符合社会常识的、基本的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洪宇菲在人事工作中多次篡改考勤记录,洪宇菲称系受上海裕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指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洪宇菲的该行为与人事工作的基本要求相违背,不利于公司的人事管理,亦有违劳动者基本的职业准则。同时,洪宇菲在职期间,存在多次迟到等情况,亦未遵守基本的劳动纪律。一审法院对于上述情况作了详尽的阐述,理由正确,本院予以认同。洪宇菲主张上海裕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院难以认同。关于洪宇菲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逐一进行了分析说理,本院经审查,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洪宇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征海审判员 易苏苏审判员 浦 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丁 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