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11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诉被告阜新昊海家居城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阜新昊海家居城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911民初648号原告刘某,男。委托代理人张旭,男。被告阜新昊海家居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原告刘某与被告阜新昊海家居城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阜新市细河区昊海家居城网点;2、判令被告将该网点恢复出租之前的原样;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并支付逾期期间的房租及利息;4、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租赁合同,将原告位于昊海家居城网点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间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租赁期为三年)每年租金一万元(先行结算方式),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不肯交还该网点、也不与原告协商续租事宜,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负责人吕某均协商未果,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阜新昊海家居城有限公司已经于2015年12月31日注销,被告的主体资格已经消失,不能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爱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丁春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