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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刑终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谭平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平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终43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平,男,198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涟源市。2016年12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爱之,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平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作出(2017)湘0103刑初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谭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认定,2012年10月28日凌晨3时许,谭某邀被告人谭平及张某2、谢某1、谢某2、谢某3、谢某4(均另案处理)等12人在长沙市天心区蔡锷南路集鲜饭庄吃宵夜。被害人朱某1、李某1、魏某1与其朋友共10人也在集鲜饭庄吃夜宵。期间,张某2及谭某因争抢厕所与被害人朱某1等人发生口角,张某2遂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单刃折叠刀朝朱某1髖关节、左大腿前侧等部位连刺3刀,张某2刺伤朱某1后返回自己的桌旁称:“我刺了人,大家快撤。”此时,李某1搀扶着朱某1往饭庄里走。谭平与张某2、谢某1、谢某3等人见状,上前围住李、朱二人实施殴打。其中谭平持啤酒瓶、谢某3持木凳、谢某2持塑料凳殴打,张某2则持刀刃折叠刀刺中魏某1左背部一刀,刺中李某1右腰部、臀部、右手等处4刀。随后谭平与张某2、谢某1、谢某2、谢某3等人等逃离现场。被害人朱某1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1系左髖关节、左大腿前侧刺创致左股动脉破裂急性大出血死亡;被害人魏某1背部刺伤、左胸腔积液,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被害人李某1全身多处疤痕,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被告人谭平于2016年12月8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1、魏某1、朱某2的陈述,证人黄某、文某、谭某、夏某、赖某、林某、孟某、刘某、侯某、田某、李某2、蒋某、杨某、张某1的证言,同案人张某2、谢某1、谢某3、谢某2的交代及起诉书、刑事判决书等,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请求赔偿报告、案发现场等物证照片及勘验笔录、户籍资料、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被告人谭平亦供认。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谭平持啤酒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谭平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谭平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三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谭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诉人谭平上诉称:受张某2等人指使对受害人实施了轻微殴打行为,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改判缓刑。谭平的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谭平持啤酒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谭平系与他人共同犯罪,谭平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谭平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针对上诉人谭平提出受张某2等人指使对受害人实施了轻微殴打行为,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改判缓刑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谭平持酒瓶积极实施殴打行为,情节恶劣,起主要作用,并非从犯,原审判决已考量上诉人谭平自首等事实、情节,量刑适当,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锋审 判 员  余 丹代理审判员  张新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