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执异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范晓华、庆云腾飞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晓华,庆云腾飞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山东鑫山管业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4执异65号异议人(案外人):范晓华,女,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庆云县城区。申请执行人:庆云腾飞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金融机具礼品市场***号。法定代表人:杨荣海,总经理。被执行人:山东鑫山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庆云经济开发区北四环以北。法定代表人:任凤梅,经理。本院在执行庆云腾飞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高国胜、孟祥飞、邵立民、山东金山管业制造有限公司、盐山县鹏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范晓华不服本院2016年3月1日作出的(2015)德中执398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范晓华称,贵院在执行(2015)德中民初字第4号判决中查封了鲁房权证庆字第××号房产、鲁房权证庆字第××号房产,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以上财产尚未分割,我拥有一半的产权。本案判决所涉债务属于高国胜的个人债务,不应当将我的财产评估拍卖。执行夫妻名下住房时应当保留生活必须的房屋,我现在鲁房产权证庆字第××号房屋居住,我的居住权应当依法得到保护。本院查明,杨荣海诉高国胜、陈荷仙、山东鑫山管业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经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做出(2014)德中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高国胜偿还杨荣海借款本金384万元及利息,陈荷仙承担连带责任。庆云腾飞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诉孟翔飞、山东鑫山管业制造有限公司、高国胜等民间借贷纠纷,经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做出(2015)德中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孟翔飞偿还庆云腾飞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2万元及利息,高国胜等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0月21日高国胜、范晓华将其共有的位于庆云县开元福邸小区3号楼2单元203室楼房一套(原房产证号鲁房权证庆字第××号,现房产证号鲁房权证庆字第××号)无偿赠与高磊所有,同一日,高国胜、范晓华将其共有的位于庆云县渤海路北侧、司法局院北06××02号房产(原房产证号鲁房权证庆字第××号,现房产证号鲁房权证庆字第××号)无偿赠与韦秀梅所有。高磊为高国胜、范晓华之子,韦秀梅系高国胜之母。山东渤海春酒业有限公司对于以上无偿赠与行为提出异议,经审理,庆云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4)庆民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和(2014)庆民初字第1392号民事判决,撤消了以上两处房产的赠与行为。本院依据生效判决,根据杨荣海和庆云腾飞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6年3月1日和2016年1月18日分别作出(2015)德中执字第398号执行裁定书和(2016)鲁14执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高国胜登记在高磊和韦秀梅名下的两处涉案房产。另查,高国胜与范晓华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6日双方协议离婚,对于财产处理的主要内容是“1、双方名下没有银行存款;2、双方名下没有房屋;3、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物品归各自所有,所有家具、家用电器归女方所有;4、男方名下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中,由男方自行承担”。本院认为,本院对以上房产的执行是依据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书做出,按照法律程序进行,执行行为合法有据,并无不当。因范晓华已与高国胜离婚,其以夫妻名义对于涉案房产主张权利于法无据,也与事实不符。范晓华对于涉案房产是否享有权利,本院认为,产权的分割和确定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并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才具有法律效力,异议人在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其权属的情况下主张权利依据不足,对其主张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范晓华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韩金明审判员 王飞雁审判员 史洪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