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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1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北京铁路局、刘海兵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北京铁路局,刘海兵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2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铁路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海兵,男,汉族,1956年5月3日出生,住万全县。再审申请人北京铁路局因与被申请人刘海兵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7民终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北京铁路局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改变案由进行判决程序实体严重错误。民诉法第12条、13条规定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及辩护权,基于此两条规定,证据规则第三十五条规定了法律关系即案由变化的处理程序及方法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变更案由可能会产生法律关系的变化,法律关系一旦改变,管辖法院、归责原则、责任形式、责任范围等都可能会发生变化,如果被申请人拒不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尽管本案原一二审庭审申请人当庭向被申请人核实案由并经一审法院进行明确释明后,被申请人仍明确拒绝改变案由并坚持以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进行诉讼,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而不是擅自改变案由进行判决。二、既然原审法院未依照证据规则三十五条程序方法变更案由,则本案应严格按照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进行审理。依据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案无法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申请人也就不承担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应该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三、原审法院判决依据含有第六条第一款,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第六条第一款系侵权责任一般归责原则,及采用过错责任进行归责。该法律适用系原告举证证明侵权的四要件。而一审原告举证不能说明上述要件。而责任认定书恰恰说明,本案应有刘秉海承担责任。四、本案中,不论侵权人为谁,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均应考虑被申请人自身过错。本案被申请人无证、无安全防护设施、驾驶无牌车辆上路,同时被申请人未保护第一现场,放走撞掉限高杆的司机刘秉海并与其达成隐瞒事实的故意等等,这一系列的过错原审法院均没有考虑。五、本案审理程序存在严重错误。被申请人在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时提出撤销对刘秉海的诉求未被批准。本案相关证据证实刘秉海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显然刘秉海是直接侵权责任人,没有侵权责任人怎能判决管理责任人。显然本案确实存在程序方面的严重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铁路局未按相关规定要求安装和管理案涉铁路限高杆,其作为管理者具有明显过错,原一二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认定其向刘海兵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即便按北京铁路局申请再审理由,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刘秉海驾驶三轮车碰撞案涉铁路限高杆的横梁和北京铁路局对该限高杆安装和管理的过错,在行为上对刘海兵事故的结合程度可视为已达到侵权行为直接结合所需的紧密程度,并产生致受害人权益受损的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即使加害部分不明,参照共同参与危险行为的原理,各加害人亦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此,北京铁路局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北京铁路局主张的原一二审程序问题,不能影响其应承担责任的实体处理结果,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铁路局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芳审 判 员  邢荣允审 判 员  宣建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郭 涛书 记 员  武佳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