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21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黄克卓与黄精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克卓,黄精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421民初627号原告:黄克卓,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扶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志鸿,广西南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立星,广西南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精文,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扶绥县。本院受理原告黄克卓与被告黄精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2017年5月27日原告以需要重新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黄克卓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黄克卓撤回起诉。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克卓负担。审判员 李崇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廖文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