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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31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隆林各族自治县华隆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曾云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林各族自治县华隆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曾云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31民初517号原告:隆林各族自治县华隆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兴隆街**号。法定代表人:周卓军,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枝现,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云辉,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个人工商户,住重庆市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胜,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隆林各族自治县华隆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林县华隆公司)与被告曾云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勾元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林县华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枝现,被告曾云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林县华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438000元,并自2015年12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租金止。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管理的单位业务综合楼1-3层从事经营活动。租期从2010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前3年每月租金45000元,2013年12月10日始每月租金49500元,由被告按季度先支付租金后使用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租赁标的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租赁期内,每年都存在拖欠现象,在此情况下,双方于2014年11月21日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合同书》,由原告收回租赁房屋第三层,明确被告拖欠的租金数额和支付期限。至2015年12月10日租赁合同期满,原告收回房屋,但被告累计拖欠租金1438000元。原告多次用电话追缴,但被告多方推脱,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通过电视台以公告方式向被告发出催收通知,至今被告仍拒不支付拖欠的租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曾云辉辩称:一、被告因经济困难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总共拖欠原告租金590000元,双方通过于2014年11月2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补充合同》予以确认,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前交清2013年前拖欠的租金32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交清2014年租金594000元,2015年的租金594000元,按双方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执行。由于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前两项支付租金的义务,合计914000元,原告在2015年度已自行向各租户收取租金,因此,双方的房屋租赁关系已于2014年12月10日终止。原告诉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租金于法无据,也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前拖欠的租金32万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补充合同书》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前交清此款项,但原告至2017年4月7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称已通过公告、电视等形式督促被告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事实上该通知并未送达被告。三、被告自己承担损失扩大后果责任。自2014年12月10日起,涉诉标的物房屋已不属于被告支配,而是由原告处分,原告自己向部分租户收取租金,部分房屋空置属于原告管理不当导致租金流失,原告应自行承担其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管理的单位公房即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兴隆街29号办公业务综合楼1-3层从事经营活动。租期从2010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前3年每月租金45000元,2013年12月10日始每月租金49500元,由被告按季度先支付租金后使用房屋。2014年11月21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合同书》,该补充合同第一条确定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前交清2013年前拖欠的租金32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交清2014年租金594000元,2015年的租金594000元,按双方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执行。并由原告收回租赁房屋第三层。至2015年12月10日租赁合同期满,被告累计拖欠租金1438000元(已减除原告收回租赁房屋第三层一年的租金7万元)。由于被告未按期支付欠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一、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即尚欠2014年房屋租金594000元未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32万元房屋租金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补充合同第一条规定:乙方(被告)必须于2014年12月31日前交清2013年以前拖欠的租金32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2013年以前房屋租金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而原告至2017年4月7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由于被告对拖欠2014年和2015年的租金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对此不予审查,也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至于原告提出已采用电视台公告方式向被告提出要求,由于其采用的方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该公告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三、关于被告辩称自2014年12月10日起,涉诉标的房屋已经不由被告管理,至2015年12月10日的房租由原告向承租户收取,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支付问题,房屋租赁合同第九条规定,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的,除应如数补交外,还应支付应交租金银行同期利息,房屋租赁补充合同书对租金的支付时间有明确约定,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租金,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房屋租赁合同只规定逾期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但未约定按银行何种利率支付,在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确定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015年房屋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房屋租金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云辉给付原告隆林各族自治县华隆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2015年房屋租金111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11日起计至本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隆林各族自治县华隆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71元,由原告隆林各族自治县华隆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74元,被告曾云辉负担6897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7742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银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勾元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罗美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