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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982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祁举国与段天兵、祁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举国,段天兵,祁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甘0982民初1014号原告:祁举国,男。被告:段天兵,男。被告:祁元,男。原告祁举国诉被告段天兵、祁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葡萄款5331.75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吴刚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举国、段天兵、祁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6年9月中下旬,段天兵雇用祁元收购祁举国葡萄2295斤,按质定价后,祁元过磅并开据农产品收购过磅单,再要求送往段天兵指定的红太阳冷库制冷,并由段天兵的女婿验收入库。收购后共欠祁举国葡萄款5331.75元。收购过程中,依双方口头约定,段天兵每收购葡萄1斤,向祁举国收取费用0.05元。收购后约定葡萄修剪、填埋完毕后付款。期限过后,段天兵将收购库存葡萄销售,祁举国多次索要,段天兵以葡萄销售赔了,无法支付等为由推拖至今,祁举国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天兵偿付原告祁举国葡萄款5216.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段天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吴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闫雪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