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3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陈玉林、黄武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林,黄武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3民初594号原告:陈玉林,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被告:黄武桂,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月亮湾安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芳来,会昌县文武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玉林与被告黄武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林、被告黄武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芳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林向本院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武桂于2015年3月17日在原告处购买阳光牌摩托车一辆,金额为6800元,购车当天支付了1800元,剩下的5000元被告说发了工资再付清,并出具了一张5000元的欠条,口头约定两个月后支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被告均未归还。被告黄武桂辩称,合同具有相对性,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要求归还欠款,本案中被告黄武桂向邹仕清处赊销购买了一辆阳光牌摩托车,并向邹仕清立下了一张借条为凭。原告陈玉林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到原告购买摩托车车款5000元;3、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复印件,证明原告曾于欠款时间段经营如意摩托车车行。被告黄武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武桂于2015年3月17日向原告陈玉林经营的车行购买6800元的阳光牌摩托车一辆,购车当天被告黄武桂支付1800元。剩下的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黄武桂至今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黄武桂欠原告陈玉林购车款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黄武桂理应及时支付购车款。原告诉请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本案中双方欠条上并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欠款归还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黄武桂应自原告陈玉林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4月17日起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被告黄武桂辩称,其是向邹仕清处赊销购买了一辆阳光牌摩托车,并向邹仕清立下了一张借条为凭,故应驳回原告陈玉林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武桂所欠原告陈玉林欠款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款项付至以下账号(开户行:农行会昌支行;开户名:陈玉林;银行账号:62×××13);二、驳回原告陈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武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荣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