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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81民初4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骆忠华与安徽江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帮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忠华,安徽江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帮喜,汪锡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4416号原告:骆忠华,男,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安徽江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光明老年公寓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573003073P。法定代表人:陈帮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帮喜,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被告:汪锡琴,女,196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骆忠华诉被告安徽江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峰公司)、被告陈帮喜、被告汪锡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峰公司、陈帮喜、汪锡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忠华诉称:2014年11月3日,被告江峰公司、陈帮喜以项目保证金事由向原告骆忠华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汪锡琴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陈帮喜账户汇款10万元。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致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峰公司、陈帮喜、汪锡琴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骆忠华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建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借款、担保以及给付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骆忠华所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被告江峰公司、陈帮喜、汪锡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法律后果。对原告骆忠华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基于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14年11月3日,江峰公司、陈帮喜向骆忠华借款10万元,用于南陵县国府酒业有限公司项目保证金,并出具借条一张,担保人处签名为汪锡琴,江峰公司会计韩盼盼签名并加盖“安徽江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陈帮喜在借支人处签名并加盖“安徽江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同日,骆忠华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陈帮喜汇款10万元。后骆忠华向江峰公司、陈帮喜索要借款无果,致骆忠华于2016年10月28日诉讼来院。另查明,陈帮喜系江峰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骆忠华所举证据,案涉借条上既有江峰公司印章也有其法定代表人陈帮喜的签名,借款系汇至陈帮喜的账户,但未有证据证明该借款是否为陈帮喜以个人名义所借,故应当认定为江峰公司与陈帮喜为共同借款人,原告骆忠华与被告江峰公司、被告陈帮喜之间形成借贷关系,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江峰公司、被告陈帮喜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汪锡琴的担保责任问题。被告汪锡琴在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案涉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和保证期限,原告起诉时(2016年10月28日)仍处于保证期限内,故被告汪锡琴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江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帮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骆忠华借款10万元,被告汪锡琴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100元,由被告安徽江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帮喜、被告汪锡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荣军代理审判员  成玉婷人民陪审员  张秀月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娟附件: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