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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24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上海永升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宋金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永升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宋金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4253号原告:上海永升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新港地区新港街前卫里6栋0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5929469588。负责人:韩建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婷,女,原告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连杰,男,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宋金涛,男,199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上海永升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宋金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金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永升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诉称,原告按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对被告居住的澜郡庭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每平米1.9元,业主应于每月25日前交纳。被告于2014年3月29日办理澜郡庭苑x-x-x房屋交付,该房面积为79.65平方米。被告入住后仅支付至2015年3月31日物业费,被告自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合计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为3479.9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拒交物业费。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宋金涛给付原告自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物业费3479.90元;2、被告支付滞纳金588.63元;3、诉讼费要求由被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宋金涛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前期物业管理备案证明、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2页,确认书、商品房交付通知书,催交物业费通知照片9张、物业服务记录一组共22张,天津市不动产登记薄查询证明一份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宋金涛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5日原告与天津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其中约定原告为澜郡庭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2012年5月25日至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终止。物业管理服务费采取包干制的形式收取,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1.05元的标准由业主交纳,配备电梯、消防等机电设备的运行、维护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合计0.85元标准由业主交纳。被告系该小区8-1-2302业主,于2014年3月29日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约定》的条款内容予以确认并在确认书上签名,其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为79.65平方米,自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另查原告于2017年1月13日由上海永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分公司变更为现公司名称。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天津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对该合同予以确认且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就享有收取物业服务费用的权利,作为该小区业主的被告理应按期履行交纳相应费用的义务。庭审中原告对其物业服务向法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被告承担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美化城市,提高居民的生活质量,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是发展的必然趋势。作为物业管理单位为增加物业管理的透明度,得到居民的拥护和支持,应加大宣传力度,主动接受业主监督,在职责范围内尽可能提高物业服务标准和水平;作为小区业主一员的被告,也应支持、理解物业工作,业主与物业公司共同努力,营造一个干净、整洁、有序、文明的和谐生活小区。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宋金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上海永升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3479.9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 璐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金艳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