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23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高演文与高泽演、高泽勇共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演文,高泽演,高泽勇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223民初373号原告:高演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罗诗豪,广东鼎都律师事务所职员。被告:高泽演,男,汉族。被告:高泽勇,男,汉族。原告高演文诉被告高泽演、高泽勇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高演文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演文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演文负担。审 判 长 刘家南审 判 员 陈金珠人民陪审员 陈肖鸿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郑焕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