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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刑终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刑终226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河南省杞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杞县。1991年3月23日因犯拐卖人口罪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4年9月12日刑满释放;2002年12月4日因犯绑架罪、非法拘禁罪被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3万元;2013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Ο一七年三月十四日作出(2017)豫1525刑初50号刑事判决: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李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审理查明,2014年5月,杨强授意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向朱某讨要债务,并向李某某提供了朱某的手机号、车牌号、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信息。2014年6月26日,李某某伙同他人驾驶豫B×××××越野车窜至河南省固始县,次日22时许,李某某伙同他人在固始县城关中原路与秀水路交叉口,将朱某强行抬上车后带至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一洗浴中心。在此过程中,李某某一伙殴打朱某,致其受伤。朱某被带到洗浴中心后被杨强安排与他人同住。28日上午,朱某被迫写下140万元的借条,后朱某仍然被限制人身自由。当日下午,被告人一伙驾驶两辆车将朱某带往郑州市,17时许,当车行驶至郑州市区一路口时,朱某乘堵车之机逃离。经鉴定,朱某的左眼周损伤系钝性外力所致,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案发后,杨强亲属与朱某达成协议。朱某出具谅解书:不再追究杨强等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原判采信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李某某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协议书、谅解书,勘验检查记录及协查通报、辨认笔录,伤情鉴定,证人尤某、吕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人杨强的供述等证据。原判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累犯情节,据此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人李某某上诉辩护称: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某于2014年6月26日驾驶豫B×××××越野车窜至河南省固始县,以讨债为由,参与他人强行将被害人朱某带至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一洗浴中心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李某某曾因犯拐卖人口罪和绑架罪、非法拘禁罪两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改悔,又犯非法拘禁罪,构成累犯。为逃避刑事追究,还潜逃两年之久才被抓获归案。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和证据、累犯情节,据此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的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汪 涛审判员 张同福审判员 林 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贞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