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2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2刑初89号公诉机关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诉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豪江牌125型二轮摩托车,从泽州县周村镇周村村到本县北留镇,该驾车沿北留镇迎宾北路由北向南行至鸿鹏宾馆门外路段时,与茹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经鉴定,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4mg/100ml。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豪江牌125型二轮摩托车,从泽州县周村镇周村村到阳城县北留镇,该驾车沿北留镇迎宾北路由北向南行至鸿鹏宾馆门外路段时,与茹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张某打电话报警,被告人李某在现场等候。经鉴定,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4mg/100ml。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李某与茹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茹某对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阳城县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受案登记表、李某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周村三利摩托销售部和泽州县周村镇周村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协议书等书证;证人张某、范某的证言;被害人茹某的陈述;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物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4mg/100ml仍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均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配合民警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具有上述从重从轻处罚情节,可以从重从轻处罚的意见以及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拘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郭聪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亚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