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行申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陆秀俊、顾琴华与兴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陆秀俊,顾琴华,兴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兴化市诚信城市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行申2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陆秀俊,男,1946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顾琴华,女,1947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委托代理人陆秀俊(系顾琴华之夫),男,1946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兴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长安南路88号。法定代表人朱春红,该局局长。原审第三人兴化市诚信城市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长安路沧浪桥北首。法定代表人沈平桂,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陆秀俊、顾琴华因诉被申请人兴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建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2行终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陆秀俊、顾琴华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在购买房屋之初,已经支付道路摊销费28650元,取得了门前道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有义务进行调查而没有尽到其应尽的调查相关事实的义务,程序违法;3、原审判决依据的理由严重不足。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申请人是否因缴纳道路摊销费取得了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根据上述规定,在我国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符合法定条件的划拨,二是出让,即依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费用。本案中,申请人仅以其向兴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缴纳的道路摊销费为由主张其对门前道路享有土地使用权,于法无据。同时,国土资源部制定的《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权利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享有土地权利的证明。”本案原审审理中,申请人既没有提供其对门前道路享有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证明,也在一审庭审中当庭陈述当年虽然缴纳了道路摊销费但并没有办理涉案土地的权属证明。因此,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依据兴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的《关于同意板桥东路、板桥步行街改造工程的批复》、兴化市国土局出具的《关于板桥东路、板桥步行街改造用地的情况说明》、兴化市规划局出具的《关于板桥东路、板桥步行街规划许可的情况说明》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材料,作出了被诉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条、《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等法律规定。综上,陆秀俊、顾琴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陆秀俊、顾琴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建新审 判 员 陆 媛代理审判员 吕长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璇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