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漳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陈嫦来不服被告漳平市人民政府、第三人陈朝钧、张欢心、曾晓莲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嫦来,漳平市人民政府,陈朝钧,张欢心,曾晓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漳行初字第17号原告陈嫦来,女,住福建省漳平。委托代理人邱晓斌,漳平市天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漳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漳平市菁城街道八一路41号。法定代表人蓝福元,市长。委托代理人许天和,福建博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朝钧,男,住漳平市。委托代理人陈建升,男,住厦门市,系被告陈朝钧之子。第三人张欢心(曾用名:张大权),男,住漳平市。第三人曾晓莲,女,住漳平市。原告陈嫦来不服被告漳平市人民政府、第三人陈朝钧、张欢心、曾晓莲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陈朝钧、张欢心、曾晓莲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嫦来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晓斌、被告漳平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李小飞、委托代理人许天和、第三人陈朝钧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升、第三人张欢心、曾晓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须以涉诉合同纠纷审理结果为依据而中止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嫦来诉称,原告与第三人陈朝钧是40多年的夫妻。1993年原告夫妻在自己的老宅基地建造房子,并于1996年1月依法办理了集体用地建设审批手续即漳永集建(96)字第02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近年来主要在厦门工作的儿子处居住。今年7月原告获悉自己辛辛苦苦建造的房子被第三人永福镇和丰村村民张欢心,曾晓莲夫妇拆除。经了解得知,第三人张欢心、曾晓莲于2007年12月通过欺骗的方式到被告下属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被告还为第三人张欢心、曾晓莲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漳平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6月12日作出将陈朝钧持有的漳永集[96]字第02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涉宗地土地权属变更登记至曾晓莲、张大权名下并颁发漳集用(2007)第0065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认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形下,也没经过福里村集体组织同意,在明知第三人张欢心,曾晓莲不是福里村本村集体组织成员(而是和丰村集体组织成员)的情况下,被告漳平市人民政府及下属漳平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没有尽到审查义务,仅凭第三人张欢心提交的只有签有3个第三人的名字而没有共有人即原告签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违法将福里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过户给非本村成员第三人张欢心、曾晓莲名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漳平市人民政府将漳永集(96)字第02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项下集体土地使用权过户给第三人张欢心、曾晓莲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2014年9月4日漳平市永福镇福里村出具的证明一张,证实原告陈嫦来与第三人陈朝钧是夫妻关系,是本案争议的宅基地的共有人;证据2,漳永集建(96)字第02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漳集用(2007)第0065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被告非法将土地证变更给第三人张欢心、曾晓莲;证据3,1996年10月3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证明没有买卖房子的事实,只有租赁房子的事实。被告漳平市人民政府辩称;2006年12月13日,申请人陈朝钧(原土地使用权人)与曾晓莲、张大权(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共同持该漳永集(96)字第02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变更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等材料,向答辩人下属的漳平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权属变更登记申请,要求对座落于漳平市永福镇福里村福江的一宗185.5平方米的集体建设土地使用权转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该局经过必要的地籍调查和初审认为符合变更土地登记条件,在申请人缴纳相关税费后,依法将材料上报答辩人,答辩人依法对该宗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曾晓莲、张大权名下并颁发了漳集永(2007)第006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以上事实,有充分证据支持,足以确认。综上所诉,答辩人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集体土地权属办理变更登记并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请无理,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并驳回诉讼请求,以维护行政行为的权威性。被告漳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7日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变更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证明申请变更土地登记申请审批情况及变更登记的事实。证据2,地籍调查表及附图,证明地籍调查情况,与原有的宗地图是一样的。证据3,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转让人和受让人的身份情况。证据4,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证明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实。证据5,土地估价报告及契税完税证,证明缴纳土地转让税费事实。证据6,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原土地证内容,原土地权人登记的是陈朝钧的事实。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有:一、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二、四条;二、程序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第四、八(三)、十八、二十八、二十九条;三、实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人陈朝钧述称,其对原告的诉称没有意见,去国土所办证时只携带了土地证原件且张大权未到现场。第三人陈朝钧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张欢心、曾晓莲诉称,其家庭在该处房产已经居住十九年,期间与原告也有往来,2007年才去国土所办理了变更手续,张欢心承认自己委托女儿与妻子前去办理手续。第三人张欢心、曾晓莲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证据1,1996年10月20日协议书一份,证明房屋系找陈朝钧、陈嫦来购买。证据2,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历思司鉴所文鉴第62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合同系陈朝钧本人签字。本院依法调取了(2015)漳民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书、(2016)闽08民终1465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依据均经庭审质证、辩论,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6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对登记申请人没有办理委托手续,另外没有共有人原告的签字及授权,档案的第四页有涂改,初审意见中有一个陈永壮改为陈朝钧。其对土地局的证据调查时是没有修改的,是诉讼期间改动的。申请表上的字是否是陈朝钧签的不能确定,该申请表真实性有异议。在初查意见中,没有宅基地所有人的意见。第三人陈朝钧同意原告的意见,认为陈朝钧本人并未去办理过户。证据2原告与第三人陈朝钧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地籍调查应当提前通知本宗地及相邻宗地的权利人指界。证据4原告与第三人陈朝钧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不存在且无效。证据5原告与第三人陈朝钧对契税完税证明没有异议,对评估报告表示不清楚。第三人张欢心、曾晓莲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性可以认定,同时也反映了被诉行政行为的全过程,依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也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没有异议,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张欢心、曾晓莲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陈朝钧并非福里村村民,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3,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效力不作审查和评判。原被告、第三人陈朝钧对第三人张欢心、曾晓莲的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效力不作审查和评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份判决书,原告及第三人陈朝钧对判决结果不服,认为所涉合同均为无效合同,被告与第三人张欢心、曾晓莲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这两份生效判决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讼争房产坐落于漳平市永福镇福里村福江大路尾,1996年1月20日陈朝钧取得漳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漳永集(96)字第021号。2006年12月13日,张欢心、曾晓莲与陈朝钧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将本案争议房产所在处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张欢心、曾晓莲,并持有该协议及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变更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等材料共同向被告漳平市人民政府下设机构漳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位于漳平市永福镇福里村,地籍号102/01/2280,面积为185.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漳平市人民政府下设机构漳平市国土资源局受理申请后,经权属审核,实地勘丈、地籍调查,将材料上报被告,被告对该宗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审核、批准后于2007年6月12日同意该宗地土地权属变更登记至曾晓莲、张大权名下并颁发漳集用(2007)第0065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原告陈嫦来以其不知情为由,认为被告未尽审查义务,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撤销漳集用(2007)第0065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另查明,讼争地块所涉1996年《契约》与2006年《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经(2015)漳民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2016)闽08民终1465号民事判决确认合法有效。再查明,原告张欢心又名张大乾、张大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本案被告漳平市人民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对其辖区内的土地权属进行变更登记。另根据《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向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一)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土地登记规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房屋所有权变更而使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在申请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本案张欢心、曾晓莲与陈朝钧因土地使用权协议转让,共同持有该转让协议、土地税费缴纳证明文件和原土地证书等向被告提出变更申请,符合《土地登记规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提出应提交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是对该条的误解,且不符合目前广大农村地区并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现状。被告在收到变更申请后,经过权属审核、实地勘丈、地籍调查、审核并批准后颁发给第三人张大权、曾晓莲的漳集用(2007)第0065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被告在缮制土地权利证书过程中,错将原为集体土地性质填成国有,错将“陈朝钧”写成“程永壮”属文字错误,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变更登记的效力。原告认为被告未审查共有使用权情况属遗漏调查,与漳永集建(96)字第02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陈朝钧的实际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第三人曾晓莲、张大权申请办理变更土地登记审批手续的签名系其女儿代签,没有提交书面委托文书,被告存在程序违法问题。本院认为第三人曾晓莲、张大权的签名和盖章虽为其女儿代为,但始终获得第三人曾晓莲、张大权认可,且符合便民原则,故该行为是第三人曾晓莲、张大权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申请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认为被告的变更登记行为未经福里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同时违反“一户一宅”的规定,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漳平市人民政府漳集用(2007)第0065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该行政行为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嫦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嫦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海 强人民陪审员 陈 永 全人民陪审员 邓 永 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蒋敏佳(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