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3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祝寄徐与郑爔格、刘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寄徐,刘念,郑爔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民初407号原告:祝寄徐,男,198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端,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兰,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念,男,198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郑爔格,女,199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祝寄徐诉被告刘念、郑爔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祝寄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端、彭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念、郑爔格经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寄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念、郑爔格立即向原告祝寄徐偿还借款本金430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刘念为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祝寄徐借到的信用卡(祝寄徐的招商银行信用卡X、平安银行信用卡X、建设银行信用卡X、中信银行信用卡X,祝寄徐的父亲祝万华的农业银行信用卡X,祝寄徐的母亲徐文惠的建设银行信用卡X、农业银行信用卡X)透支了490000元。此外,原告祝寄徐以转账、发红包等其他方式借给被告刘念75000元,以上款项合计565000元。此后,被告刘念偿还了部分款项。2016年2月2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刘念尚欠原告祝寄徐430000元未偿还。同日,被告刘念及其妻子郑爔格共同向原告祝寄徐出具欠条1张,承诺该款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并以短信方式同意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念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郑爔格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起,被告刘念向原告祝寄徐借款,原告祝寄徐通过将父母及自己的7张信用卡交给被告刘念透支使用、网络贷款等方式将款项出借给被告,7张信用卡分别是:祝寄徐的招商银行信用卡X、平安银行信用卡X、建设银行信用卡X、中信银行信用卡X,祝寄徐的父亲祝万华的农业银行信用卡X,祝寄徐的母亲徐文惠的建设银行信用卡X、农业银行信用卡X。截至2016年2月2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刘念、郑爔格向原告祝寄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祝寄徐现金肆拾叁万元(¥430000.00元),定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如果在约定时间内未还清,欠款人自愿用公司修建吴家新桥项目工程款贰拾柒万元(¥270000.00元)和欠款人名下车、房等来抵还,并在抵还过程中,无条件配合办理一切手续。此据。欠款人刘念签字,身份证号X,电话X。欠款人郑爔格签字,身份证号X,电话X。”出具欠条后,被告刘念使用信用卡再次消费132000元。2016年3月21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刘念分别向原告祝寄徐、案外人祝万华、徐文惠各出具一张《个人承诺书》,分别载明因借用信用卡、网络贷款(其中2015年11月通过支付宝网络贷款72000元)尚欠祝寄徐252000元,因借用信用卡尚欠祝万华80000元、徐文惠230000元,并承诺偿还因借卡消费、网贷的资金未按时还清各银行的消费本金及滞纳金(或罚款)直到付清为止。三笔借款共计562000元。此后,被告刘念向原告还款132000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430000元借款未还。另查明,被告刘念与被告郑爔格于2013年6月18日结婚,于2016年1月18日离婚。庭审中,原告代理人陈述被告刘念偿还的132000元系偿还的2016年2月2日结算后新产生的债务,信用卡在刘念身上,不清楚是谁用的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欠条、证人证言、婚姻关系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念向原告祝寄徐借款,双方结算后认可借款金额共计562000元,被告刘念偿还部分借款后尚欠借款本金4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刘念偿还借款本金4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被告刘念偿还的132000元是偿还的2016年2月2日后新产生的债务,但未举证证明,对于原告的说法,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念偿还的132000元应当偿还欠条上载明的先到期的430000元债务,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由欠条中的430000-132000=298000元及2016年2月2日后产生的132000元组成。郑爔格于2016年2月2日在欠条上对此前债务进行确认,对欠条上结算的款项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郑爔格与被告刘念于2016年1月18日离婚,被告刘念持有信用卡并出具个人承诺书,2016年2月2日后产生的债务132000元应当为被告刘念的个人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郑爔格对刘念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爔格应对欠条上尚欠的借款本金298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祝寄徐偿还借款本金430000元;二、被告郑爔格对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29800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祝寄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念、郑爔格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念、郑爔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琳琅代理审判员 杨 妮代理审判员 何高惠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肖晓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