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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2民初3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杨波、张艳芳诉宜宾丽雅置地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波,张艳,宜宾丽雅置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02民初3193号原告:杨波,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张艳,女,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宜宾丽雅置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航天路中段丝丽雅集团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775822392F。法定代表人:熊泽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正祥,男,198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扬,女,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波、张艳芳诉宜宾丽雅置地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原告杨波、张艳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波、张艳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杨波、张艳撤诉。案件受理费482元,减半收取计241元,由原告杨波、张艳负担。审判员  孙家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