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6民初1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原告苑宝国与被告李立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宝国,李立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26民初1144号原告:苑宝国,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李立东,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苑宝国与被告李立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苑宝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施工费16500元及利息(利息款自2016年1月26日以16500元为基数,利率按2分计算至清偿之日至);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苑宝国虽在起诉状中提供了被告的姓名、被告住址即鲁北镇丽景华庭小区三号楼一单元一楼西,但被告未居住在原告提供的地址,该楼房也不属于被告所有,且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李立东其它具体明确的住所,故认定为没有明确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因该案立案后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故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苑宝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银桩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梁国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