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305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5刑初744号 公诉机关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被告人 信息 被告人李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日被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2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4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4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5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4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7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以深南检刑诉〔2017〕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八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 查明事实 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本院意见 被告人李某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具有认罪态度好、未遂的从轻处罚情节及累犯的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前科劣迹累累而不知悔改,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大,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 判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 判决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执行至2017年12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何湘波 二○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