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03执49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沈燕琴、陶某与黄山华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燕琴,陶某,黄山华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003执49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沈燕琴,女,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申请执行人:陶某,男,200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系原告沈燕琴儿子。被执行人:黄山华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法定代表人:施祖成,该公司董事长。沈燕琴、陶某与黄山华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皖1003民初9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0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调解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夏兴平审判员 许信谷审判员 王全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甜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