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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92民初3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莆田市涵江区萩芦恒盛燃料油经营部与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陈梅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莆田市涵江区萩芦恒盛燃料油经营部,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陈梅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民初3196号原告:莆田市涵江区萩芦恒盛燃料油经营部。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萩芦镇双亭村下后坑*号。经营者:王书群,男,汉族,1953年2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伟,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华光大道21号。法定代表人:余霖,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浩,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朝,该公司员工。被告:陈梅红,男,汉族,1972年10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武夷山市。原告莆田市涵江区萩芦恒盛燃料油经营部(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及被告陈梅红(以下简称“被告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何梅独任审理,因被告二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施何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国伟、人民陪审员谭博文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伟和被告一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浩、赵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陈梅红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供油款318910元;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迟延给付利息13819元(合同没有约定,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暂计自供油结算之日即2016年1月2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共计8个月,实际金额应以实际支付之日止),上述两项合计332729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份,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福州京台高速公路JTA5合同段施工因需要柴油材料,JTA5标项目部及其下属施工队队长陈梅红与原告达成口头油料采购合同。口头约定了单价以市场价计算,数量以实际发生数量为准,同时约定由被告陈梅红办理结算手续、由被告中铁十一局四公司项目部实际支付油款,还约定了质量标准、责任事项、违约责任相关内容。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方施工队的指令,实际履行了供油义务。直至2016年1月26日,工程竣工结算,JTA5标段项目陈梅红施工队共发生柴油款628910元,已付310000元,尚欠318910元至今未付。被告一书面答辩:原告的诉称与事实完全不符。1、被告一和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陈梅红达成了口头油料采购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只能发生在合同主体之间,对合同外的第三人没有约束力。因而原告无权向被告一主张其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权利���2、被告陈梅红非被告一下属职工。被告陈梅红与被告一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不是被告一的员工,也不是该项目的管理人员。被告一从未授权委托被告陈梅红向原告采购油料,因而原告和被告陈梅红订立油料采购协议,是其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与被告一无关。3、代付油料款汇款回单不能作为被告一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原告在证据中提交了汇款记录,该汇款单只是被告一应武夷山玉龙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要求,代替其支付油料款,并不能作为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依据,更不能作为欠货款的证据。综上所述,陈梅红不是被告一的员工,也未受被告一委托,向原告购买燃料油,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陈梅红不是被告一的下属职工,代付油料款汇款不能作为被告一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被告二未答���,也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有:1、通话录音,用以证明被告一因修公路欠原告318910元;2、对账单,用以证明2015年9月21日被告欠柴油款141163元;3、对账单,用以证明2016年1月6日被告共欠318910元;4、中国建设银行单位用户专用回单共5张,用以证明买卖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一向原告付款370000元。被告一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有:中铁十一局京台JT**合同段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一对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被告一对原告提交的除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无异议外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但被告一认为证据材料4的回单用途写明了是代付油料款,是代武夷山玉龙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付的,陈梅红是这个公司的代理人。原告对被告一提交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一的证明目的,合同属于劳务分包合同,不排除劳务公司委托陈梅红验收,根据合同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约定,油料属于主要材料,采购需要被告一项目部的批准,由被告一付款。施工过程中油料是主要用料,合同中没有显示油料是由劳务公司处理的。被告二未到庭进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1、通话录音;2、陈梅红的对账单;3、陈勇的对账单;4、中国建设银行单位用户专用回单5张;5、中铁十一局京台JT**合同段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2015年11月4日期间,被告一下属福州京台高速公路JTA5合同段以“代付油料款”的用途向原告付款共计370000元。2015年9月21日,陈梅红向原告出具对账单,对账金额确认为141163元;2016年1月26日,���勇向原告出具对账单,对账金额确认为318910元;2016年8月2日,原告工作人员王小丽与陈梅红电话沟通欠款事宜,陈梅红确认欠款由陈勇进行最终对账的事实。另查明,陈梅红为武夷山玉龙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龙劳务公司”)在被告一中铁十一局京台JT**合同段建设工程中委派的项目经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涉案油料款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事实上将油料供应给被告一的京台工地使用,但由谁作为买方与原告达成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书面合同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油料款的银行凭证证明是代付油料款,故原告称被告一向其支付油料款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一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观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查明事实,陈梅红作为个人对涉案油料款进行了对账确认,原告员工王小丽与陈梅红的通话录音也反映,陈梅红个人对陈勇的最后对账金额也作出了认可,故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陈梅红与原告之间具有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原告与被告陈梅红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支付货款是买受人的基本义务,双方没有约定货款给付时间,被告陈梅红在对账后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可随时请求付款,现原告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付款,亦给了陈梅红必要的付款准备期,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陈梅红最后一次对账是2016年1月26日,原告请求从2016年1月26日起计算迟延付款利息,本院调整为从2016年1月27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梅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莆田市涵江区萩芦恒盛燃料油经营部支付货款318910元;二、被告陈梅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莆田市涵江区萩芦恒盛燃料油经营部支付以3189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6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认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原告莆田市涵江区萩芦恒盛燃料油经营部对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90元及公告费,均由被告陈梅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施 何 梅人民陪审员 谭 博 文人民陪审员 徐 国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