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02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管玉珍与倘丽丽、王春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玉珍,倘丽丽,王春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605号原告:管玉珍(曾用名管玉贞),女,196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虎建伟,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倘丽丽,女,汉族,1969年4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被告:王春绍,男,汉族,1967年7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原告管玉珍诉被告倘丽丽、王春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玉珍委托诉讼代理人虎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倘丽丽、王春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玉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8200元,并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倘丽丽、王春绍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5日,被告倘丽丽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止,月利率为2%。原告扣除利息后,实际交付金额为282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倘丽丽偿还借款,但被告资金未偿还。被告倘丽丽、王春绍未作答辩。原告管玉珍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一份,以及证人陈某、李某证言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倘丽丽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倘丽丽、王春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管玉珍提供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该相关证据之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5日,经案外人陈某介绍,被告倘丽丽向原告管玉珍借款3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出借方)管玉珍乙方(借款人)倘丽丽甲乙双方就下里事宜而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此合同。一、借款用途从事个体经营,急需一笔资金,用于资金周转。二、借款金额和还款时间倘丽丽向管玉珍借款人民币30000元(小写)叁万元整(大写)。于2015年1月14日前还清甲方。贷款逾期不还的部分,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三、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同日,原告管玉珍扣除借款利息1800元后,向被告倘丽丽给付借款本金282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倘丽丽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形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倘丽丽向原告管玉珍借款并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证人陈某庭审证言予以佐证,故原告管玉珍与被告倘丽丽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管玉珍履行给付借款本金义务后,被告倘丽丽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形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告管玉珍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200元及按照月利率2%即年利率24%给付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之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管玉珍主张本案借款系被告倘丽丽、王春绍夫妻关系期间的共同债务,但经原告申请,本院调查后尚无法核实本案借款是否发生在被告倘丽丽、王春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管玉珍亦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管玉珍要求被告王春绍承担还款责任之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倘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管玉珍借款本金28200元及利息(以28200元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管玉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元,由被告倘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建辉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人民陪审员 郭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