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1执恢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殷建玉与曹义均、王树琼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殷建玉,曹义均,王树琼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21执恢21号申请执行人:殷建玉,女,195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县。被执行人:曹义均,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县。被执行人:王树琼,女,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县。殷建玉与曹义均、王树琼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宜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宜宾民初字第1518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曹义均、王树琼未履行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殷建玉于2017年1月17日身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52159.09元,本院于1月2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曹义均主动履行1800元,尚有150359.09元未履行。经查,因被执行人曹义均、王树琼暂无���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08)宜宾民初字第151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文财审 判 员 杨宏均代理审判员 阳 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许德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