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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03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黄锡虎与梧州市宝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梧州市鑫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锡虎,梧州市宝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梧州市鑫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陈民,古惠伊,陈明,陈华,冯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403执异12号案外人:广西梧州捷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平浪村下平四组大垌冲。法定代表人:钱浩。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黄锡虎,男,196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桂强,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梧州市宝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平浪村下平四组大垌冲。法定代表人:陈明。被执行人:梧州市鑫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三龙大道西侧茅山地段。法定代表人陈明。被执行人:陈民,男,1985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苍梧县,现住梧州市。被执行人:古惠伊,女,199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被执行人:陈明,男,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被执行人:陈华,男,199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被执行人:冯耀,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万秀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锡虎与被执行人梧州市宝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骏公司)、梧州市鑫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豪公司)、陈民、古惠伊、陈明、陈华、冯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广西梧州捷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骏公司)对本院查封梧州市平浪村下平四组大垌冲生产发展预留用地上两栋临时建筑展厅及其他设备的执行行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广西梧州捷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骏公司)称,其于2017年2月初得知本院已将其正在经营、使用中的汽车销售展厅及设施、设备予以查封,此行为侵害了捷骏公司的合法权益。1.2015年5月25日捷骏公司现股东张克进与宝骏公司股东陈民、宝骏公司三方签署了《展厅转让协议书》,约定将位于梧州市长洲区平浪村四、五组大垌冲生产发展预留用地上两栋汽车销售展厅、展厅内装饰及展厅所现有的设备转让给张克进,转让价款为:¥1,350,000元。该转让款分三次支付,第一笔转让款¥500,000元在2015年5月31日前支付,第二笔转让款¥550,000元在2015年10月31日前支付,第三笔在2016年2月29日前付清余款¥300,000元,三笔转让款张克进均已付清。展厅及设备于2015年10月20日久已交付张克进占有使用,并且陈民及宝骏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向梧州市长洲区平浪村下平四、五组大垌冲生产发展预留用地出租人欧天峰发出《声明》,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声明》送达之日各方所签协议即告终止,同时两方的声明中均指明由张克进与土地出租人欧天峰另行签订土地协议。以上述事实为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梧州市平浪村下平四组大垌冲生产发展预留用地上两栋汽车销售展厅所有权无可争议归属张克进所有,与陈民及梧州市宝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再无关联。2.捷骏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成立,发起股东为张克进、何艳。捷骏公司两位股东为受让梧州市长洲区平浪村下平四、五组大垌冲生产发展预留用地汽车销售展厅、展厅内装饰装修及展厅所现有设备的出资人。张克进、何艳两人为了公司的壮大、发展,于2015年11月10日达成股东决议,将受让所得的汽车销售展厅机器设备并入捷骏公司,作为公司资产:于此梧州市长洲区平浪村下平四、五组大垌冲生产发展预留用地汽车销售展厅、展厅内装饰装修及展厅所现有设备的所有权已由张克进、何艳转给捷骏公司;汽车销售展厅、展厅内装饰装修及展厅所现有设备已归捷骏公司所有。3.2015年12月14日张克进、何艳与广西易众之家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易众公司)签署《共同出资合作经营框架协议》,约定张克进、何燕以当时捷骏公司现有全部资产(含梧州市平浪村下平四组大垌冲生产发展预留用地上两栋汽车销售展厅及设备)与易众公司合作共同经营捷骏公司。汽车销售展厅及设备不因股权的变更而变更,其所有权仍归于捷骏公司所有。综上所述事实可知,梧州市长洲区平浪村下平四、五组大垌冲生产发展预留用地上两栋汽车销售展厅及设备归属异议人所有,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的查封行为已损害了与(2016)桂0403执1264号案件无关的第三人利益,系错误查封,应依法纠正。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依法请求中止(2016)桂0403执1264号案件的执行,解除查封捷骏公司的汽车展厅及设备。申请执行人黄锡虎称,捷骏公司在2017年2月初才知道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查封汽车销售展厅及设施、设备是在撒谎。首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黄锡虎对梧州市宝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梧州市鑫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陈民、陈明等借贷合同纠纷一案[(2015)万民初字第1877号],并进行了诉讼财产保全,捷骏公司对法院的查封提出了异议,并向法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其中有一份《展厅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是由陈民与张克进签订的,与今次执行异议中所提供的《展厅转让协议书》,显然是不同的,今次提供的在主体上多了梧州市宝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转让方这一主体,并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第二、展厅转让价也从原来的180万元,缩减为135万元等。显见,捷骏公司在今次执行异议中所提供的《展厅转让协议书》应是事后伪造的。其次,鉴于众被告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一直没有应诉,从而导致要通过公告送达的形式来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在开庭时还是缺席审判。黄锡虎在该案的主办法官的要求下,曾于2015年12月18日,就捷骏公司的异议,用文字作出了一份《情况说明》。该说明无论从梧州市宝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租赁场地上所搭盖的建筑物及维修设备权属问题,还是从陈民是否有权处分公司财产问题。对被答辩人的异议提出了其异议不成立的意见,原审法院也一直没有解除查封。综上所述,捷骏公司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被答辩人与陈民等采取虚构事实、伪造证据、偷梁换柱、偷换概念、瞒天过海的方法,所伪造的《展厅转让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无效的,并严重妨害了司法,已触犯法律,应受到法律惩罚。本院查明,2015年10月26日本院受理黄锡虎与宝骏公司、鑫豪公司、陈民、古惠伊、陈明、陈华、冯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黄锡虎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据本院作出的(2015)万民初字第1877-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6年1月6日查封了位于梧州市平浪村下平四组大垌冲生产发展预留用地上两栋临时建筑展厅及其他设备,并于同日通知了捷骏公司。本院作出的(2015)万民初字第187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因宝骏公司、鑫豪公司、陈民、古惠伊、陈明、陈华、冯耀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黄锡虎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宝骏公司、鑫豪公司、陈民、古惠伊、陈明、陈华、冯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同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捷骏公司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交了宝骏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欧天锋与陈民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展厅转让协议书》(转让人:陈民、宝骏公司,受让人:张克进,转让款135万元)及陈民出具的收条、《汽车销售展厅固定资产统计表》、《声明》、捷骏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欧天锋与捷骏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捷骏公司股东会决议、张克进与何艳、广西易众之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共同出资合作经营框架协议》等材料复印件。另查明,2011年2月1日欧天锋与梧州市长洲区平浪村民委员会签订租赁合同租用了梧州高速路收费站右侧大垌冲生产、生活安置地约5000平方空地。受宝骏公司委托,陈民于2013年5月2日与欧天锋签订了租赁合同租用位于梧州市平浪村下平四组大垌冲生产发展预留用地约2500平方空地作为宝骏公司的住所地(××为××区平浪村民委员会)。2014年6月13日,宝骏公司的股东由吕博生、陈民变更为陈华、陈明。又查明,张克进为捷骏公司的股东,张克进于本案诉讼阶段向本院提交了《展厅转让协议书》(转让人:陈民,受让人:张克进,转让款180万元,协议约定有债权转让内容)、转款、收款凭证等材料复印件。本院认为,因梧州市平浪村下平四组大垌冲为宝骏公司委托陈民租赁的住所地,且梧州市平浪村下平四组大垌冲生产发展预留用地上两栋临时建筑展厅及其他设备为宝骏公司经营使用,故宝骏公司为梧州市平浪村下平四组大垌冲生产发展预留用地上两栋临时建筑展厅及其他设备的权利人,本院查封上述展厅和其他设备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捷骏公司在执行阶段提交的《展厅转让协议》与捷骏公司的股东张克进在本案诉讼阶段提交的《展厅转让协议》,转让标的均为展厅和相关设备,签订时间均为2015年5月25日,但该两份协议的协议主体及主要条款明显不同,且捷骏公司未能对该两份协议存在的明显不同作出合理解释,故案外人捷骏公司在执行阶段提交的《展厅转让协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不能排除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广西梧州捷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桂球代理审判员  梁海锋人民陪审员  何碧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石盈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