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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4民初2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陈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2156号原告:陈汉,男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长春浩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长春市西安大路402号。负责人:邵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路,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汉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商业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修车费48,745.00元,拆解费7,342.00元,鉴定费2,437.00元,以上共计58,52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10日,原告在伊通县靠山镇赵家屯时,由王某驾驶车牌号为吉×××号辉腾牌轿车由于路滑撞在水泥墙上,致使车的左前方破损。原告当即向被告报险,被告派人出现场并且现场照相,并告知原告去大昌合众拆解定损。原告将车送到大昌合众后,被告不但不给拆解、定损,反而置之不理。在原告的再三追问下,被告通过短信给原告定损24,000.00元,并让原告承担3万余元的修理费。原告多次商谈不妥,且原告车辆放至在被告指定的拆解厂6天未给予拆解,原告即于2017年2月22日委托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价格鉴定,并在长春尚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拆解,鉴定修理此车费用48,745.00元,现车已经修好,共计花费58,524.00元,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修车及相关所有费用共计58,524.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本身无异议,但双方保险合同已约定以保险公司定损价格为准,该车辆事故后,保险公司已定损为24,145.00元,故不同意原告以单方鉴定的车损价格赔付。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0日,王某驾驶陈汉所有的车牌号为吉×××号辉腾牌轿车行驶至伊通县靠山镇赵家屯时,由于路滑车辆撞在水泥墙上,致使车的左前方破损。陈汉当即向人保公司电话报险,人保公司派工作人员出现场并对现场车辆情况进行了拍照记录,后人保公司告知陈汉去大昌合众修理厂拆解定损。此期间,人保公司告知陈汉此次事故吉×××号辉腾牌轿车车辆定损为24,145.00元,并告知陈汉只赔付24,145.00元,其余费用不予承担。陈汉对此定损数额及赔付数额有异议,不同意人保公司赔付意见,后双方对赔付数额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事故车辆在大昌合众修理厂放置一周时间未予拆解。2017年2月24日陈汉在长春尚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车辆进行了拆解,拆解费用为7,342.00元。同时,陈汉向长春国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吉×××号辉腾牌轿车车辆损失申请了评估鉴定,2017年2月24日,长春国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长国价×××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吉×××大众牌车辆扣减残值后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48,745.00元,鉴定费2,437.00元。2017年3月6日,陈汉在长春市南关区重阳汽车修理厂对吉×××号车进行了修理,修车款为48745元。人保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但不要求重新鉴定,认为应当依据人保公司定损价格赔付。经查,吉×××号辉腾牌轿车所有人为陈汉,陈汉于2016年7月21日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号×××),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59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鉴定报告,修车票据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6年7月21日陈汉与人保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陈汉向人保公司交纳了保险费用16,772.80元,双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陈汉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2017年2月10日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限内,故人保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虽在上述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条款约定“此车不选择专修厂,出险后以保险公司定损价格为准”,但因双方签订的上述保险合同未有陈汉签字,不能证明人保公司已对该条款向陈汉进行了示明,陈汉亦表示人保公司并未对该条款向其示明,且该条款存在保险公司定损价格与该车实际车损价格相差较大的显失公平问题,故该条款应属无效,应以实际车损为赔付标准。关于2017年2月24日长春国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长国价×××号鉴定报告能否作为证据使用一节,经本庭质证,人保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加以支持,该鉴定程序及内容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该鉴定合法有效,本庭予以采信。陈汉对吉×××号车已实际修复,修车款48,745.00元应予保护。鉴定费2,437.00元、拆解费7,34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陈汉支付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款48,745.00元、鉴定费2,437.00元、拆解费7,342.00元,以上共计58524元。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玲人民陪审员  季清萍人民陪审员  王一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苏春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