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2民辖终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苏州工业园区苏东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胜威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工业园区苏东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胜威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辖终5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工业园区苏东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法定代表人:顾财荣,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胜威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赵德兵,执行董事。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苏东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1民初2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海胜威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审当事人双方约定涉讼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并注明签订地上海市,该约定于法无悖,在管辖案件审理中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签订书面合同的通常步骤,被上诉人注册地在上海市青浦区,可视为签订地为被上诉人上海市青浦区的住所地。本案不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不具有管辖权。据此,原审法院裁定移送本案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昌骏代理审判员  章晓琳代理审判员  吉 韵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项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