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16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胡金阳与徐妙瑛、张民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阳,徐妙瑛,张民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6511号原告:胡金阳,男,1979年4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宰琦(系原告胡金阳同事,男,1983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徐妙瑛,女,1955年2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张民栋,男,1955年8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萍,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柳莉,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金阳诉被告徐妙瑛、张民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宰琦、被告徐妙瑛、被告张民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萍、郑柳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金阳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9日,被告徐妙瑛向原告借款4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原告给付被告徐妙瑛4万元现金,被告徐妙瑛写了借条和收条。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现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以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从2012年10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徐妙瑛辩称,被告徐妙瑛不认识原告,只认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宰琦。借条不是2012年10月29日写的,而是2016年10月29日写的。借条和收条是被告徐妙瑛本人所签,但4万元实际是之前借款所产生的利息,这4万元并未实际交付给被告徐妙瑛。被告徐妙瑛与被告张民栋已于2016年7月离婚,被告张民栋不应承担责任。张民栋辩称,不同意原告对被告张民栋的诉请。被告徐妙瑛不认识原告,也从未向原告借款。被告张民栋也不认识原告。借条是在2016年10月写的,而不是2012年写的。被告张民栋不知道这份借条。被告徐妙瑛从2014年年末开始网上赌博,家里所有亲戚都在帮被告徐妙瑛还款,被告张民栋已有200万元的收据。被告张民栋与被告徐妙瑛已在法院调解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被告徐妙瑛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借条载明借款于2016年10月29日之前归还,借款期间利息按照月利率3%支付;收条载明,被告徐妙瑛收到原告借款现金4万元。再查明,被告徐妙瑛与被告张民栋于1993年11月3日登记结婚,2016年7月11日在本院调解离婚。审理中,原告称,借条确实是2016年10月所签,但借款事实发生在2012年,之前曾写过一份借条,因诉讼时效问题,由被告徐妙瑛在2016年10月重新写了本案的借条。以上事实,由借条、收条、(2016)沪0115民初51123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妙瑛向原告借款4万元,有借条、收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利息,既包括了借期内利息,也包括了逾期利息,但是,无论对于借期内利息还是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3%计算,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故本院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借款第二日即2012年10月30日起算。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徐妙瑛、张民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借款已到期,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认为借款事实发生于2016年10月且借款系被告徐妙瑛个人债务,但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妙瑛、张民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金阳借款4万元;二、被告徐妙瑛、张民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金阳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按照24%年利率计算、自2012年10月30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徐妙瑛、张民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文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董旭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