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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2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杨志峰、方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志峰,方芳,李艳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26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志峰,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文,天津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方芳,女,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文,天津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楠,女,198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骏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霞(系李艳楠同事),女,1980年7月27日出生,回族,天津市骏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和平区。上诉人杨志峰、方芳因与被上诉人李艳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6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志峰、方芳及他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文、被上诉人李艳楠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马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志峰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601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李艳楠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实为借贷关系,并在借款之后,分多次还款,李艳楠收到还款后,不仅没有将杨志峰房本及户口本归还,反而起诉本案,已经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要求驳回李艳楠的所有诉讼请求。方芳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同杨志峰的一致。李艳楠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李艳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其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双倍返还原告定金40万元;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志峰与方芳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28日,李艳楠与杨志峰夫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艳楠购买杨志峰名下天津市南开区华苑小区久华里4-4-601室房屋,房屋面积65.52平方米,成交价128万元。同时约定双方应于2016年5月27日到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李艳楠于当日交付定金20万元。2016年5月27日,杨志峰夫妇未配合李艳楠到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2016年8月26日,杨志峰、方芳向李艳楠出具保证,承诺于2016年9月10日一次性给付李艳楠40万元。一审认为,双方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就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杨志峰、方芳未按协议约定配合李艳楠办理过户手续,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李艳楠主张解除合同并由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法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次诉讼中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诉讼请求和所提供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综上,一审依法缺席判决:1、解除李艳楠与杨志峰、方芳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杨志峰、方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李艳楠定金40万元。二审庭审中,对一审审理过程进行了核实,2016年6月27日,李艳楠起诉杨志峰、方芳,请求判令二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办理过户,并申请保全查封涉诉房屋。一审裁定查封,并向二被告送达上述诉讼文书。杨志峰认可收到起诉状和保全裁定,未提交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定于2016年8月22日开庭,依法向杨志峰、方芳寄送开庭传票,二人均签收,但开庭日均未到庭,也未递交说明不能到庭理由的书面材料。一审诉讼期间,双方对本案纠纷又发生交涉,8月26日,杨志峰、方芳向李艳楠出具《保证》承诺一次性给付李艳楠40万元。9月19日,李艳楠向一审法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变更为请求判令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40万元。一审法院依法向二被告寄送变更诉请申请和定于10月10日开庭的传票,二被告均签收,但开庭日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向二被告公告送达判决书。因一审中,杨志峰、方芳均未出庭,也未抗辩、质证,二审庭审中,对双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李艳楠陈述,2016年初其卖掉原有住房,欲购买涉诉房屋地段的房屋,从网上获取杨志峰出卖涉诉房屋的信息后找到杨志峰,双方协商了如何平贷,如何偿还该房屋抵押权人李佩堂的债务等具体付款步骤后,其给付杨志峰定金20万元,后因房屋市场涨价,其联系不到杨志峰,起诉至一审法院。8月26日,李艳楠找到涉诉房屋处,为卖房之事与杨志峰发生争执,双方报警到派出所解决纠纷,在派出所杨志峰明确表示不卖房了,愿支付双倍定金40万元,为此写下《保证》。李艳楠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房屋买卖合同;2、转账凭证、杨志峰打的定金收条;3、杨志峰写的证明,内容为自愿将房屋钥匙交与李艳楠;4、房产证、二被告结婚证,因李艳楠给付的是大额定金,故房产证、二被告结婚证交由其持有;5、杨志峰、方芳于2016年8月26日出具的《保证》,内容为:杨志峰保证于2016年9月10日一次性给付李艳楠现金人民币40万元,如果到期未能做到,杨志峰保证于2016年9月11日将出售的涉诉房屋自行腾空并允许买方李艳楠正常入住。6、李艳楠与案外人签署的房产买卖协议、房款票据,证明李艳楠卖掉原住房购买涉诉房屋的真实性。7、网上发布的涉诉房屋出售信息及截图,证明杨志峰自愿出售房屋,双方为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杨志峰、方芳主张双方非房屋买卖关系,而是借款关系,其陈述:其于2014年12月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50万元,月利率为6%,每月还利息3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小额贷款公司是以个人名义与其签订的借款合同,但合同未交与其留存。双方还在涉诉房屋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李佩堂。合同签订后,小额贷款公司实际给款47万元,杨志峰每月将利息转入其朋友账户下,由其朋友以现金形式向小额贷款公司还息。之后,由于利息过高,杨志峰无力偿还。至2015年12月,杨志峰共偿还利息36万元。后因杨志峰未能如期偿还剩余款项,与小额贷款公司协商卖房偿还,但小额贷款公司同意还款后撤销抵押,并要求其与公司重新签订借款合同,2016年4月28日李艳楠与其重签的合同,并一起到银行办理过账手续,该合同其亦未予留存,后小额贷款公司多次上门向其索要借款。杨志峰提交的证据有:1、杨志峰银行账户明细,显示2016年4月28日从李艳楠账户汇款20万元,同日杨志峰账户卡取20万元。证明20万元过账后又取现交还李艳楠。2、从银行自动终端打印的凭条三张,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分行交易明细,只显示有“现存”、“转支”等交易记录,无户名账号等记载。证明其偿还借款利息。3、银行汇款凭证二张,显示付款人杨志峰分别向收款人李波、张洋转账汇款。证明其偿还借款利息。对于李艳楠提交证据,杨志峰质证意见为:承认房屋买卖合同是其签字,但称其并未签署过房屋买卖合同,仅在该合同第三页中签署过名字,前两页其并未见过,对签字页上手写条款上的捺印亦不承认,也不同意鉴定。认可定金收条、证明、保证等为其出具,承认双方在派出所解决纠纷,但称40万元是还一半借款。对李艳楠与他人签署的房屋买卖协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网上信息和截图不认可,承认该房现正在出售中。对于杨志峰提交的证据,李艳楠质证意见为:认可4月28日银行转账明细,但认为仅能证明李艳楠交付杨志峰定金20万元,杨志峰取出,并不能证明杨志峰所述取出后又交给李艳楠。对其他银行凭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具有关联性,不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志峰的抗辩主张,即本案不是房屋买卖而是偿还借款,该主张能否成立;李艳楠要求双倍返还定金能否支持。围绕争议焦点,本院对证据和事实做如下认定:首先,杨志峰主张双方为借款关系,但没有举出其与出借人借款合同、借条、收条、银行打款记录等能证明借款关系的基本证据。从其所举证据看,4月28日的20万元,只能证明汇入和取出,不能证明取出后钱款的去向。另两组银行凭证只能显示账户发生交易和杨志峰向案外人汇款,不能证明何种交易关系、钱款的用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另从杨志峰的实际行为看,李艳楠起诉其继续履行办理过户,后一审法院查封涉诉房屋,再后双方在派出所解决纠纷,直至李艳楠变更诉请,一审法院两次缺席庭审,整个过程均是围绕房屋买卖。既然杨志峰认为被诉40万元不是房屋定金,双方为借款,但其从未向一审法院申明主张,不答辩、不举证、不出庭,消极应诉,而且在派出所写下《保证》时,系杨志峰方打电话报警,其本已不堪高息重负,完全可以在书写的材料中说明事实,既为解决争执留下文字记录也为正在进行的诉讼固定证据,但其亲笔书写的《保证》并未涉及借款,而是承诺返还李艳楠40万元,并表明了杨志峰向李艳楠出售涉诉房屋的事实。因此,杨志峰的上述行为有悖常理,不能印证其所陈述的内容。其次,李艳楠所举证据能够与其陈述的事实相印证,证明了双方围绕涉诉房屋从订立合同到开始履行至发生纠纷的过程。虽然杨志峰否认订立本案房屋买卖合同,但其承认签署合同文本,承认签字系其本人亲笔,对手写条款上捺印不承认为其本人所摁,当法庭向其释明是否对手印申请鉴定时,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结合在签署买卖合同当日,杨志峰打下定金收条、交接钥匙证明,杨志峰虽否认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对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收定金、交钥匙、保证承诺等一系列履行合同的行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对涉诉房屋合同予以认定。综上,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艳楠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强于杨志峰,从买卖合同签订到收取定金,再到杨志峰出具保证书,李艳楠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而按杨志峰所述,其签订借款合同自己不予留存、请托朋友以现金形式还款均不符合常情惯例,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李艳楠系借贷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杨志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李艳楠主张解除合同并由杨志峰、方芳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杨志峰、方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杨志峰、方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铁檩审 判 员  高 媛代理审判员  孟宪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王晓敏书 记 员  万 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