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02民初2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郑印锋与郑新刚、韩合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印锋,郑新刚,韩合记,王秀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2809号原告:郑印锋,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晋二军,许昌市魏都区庄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新刚,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许昌市魏都区,曾住许昌市城区恒大绿洲12号楼23楼南户。被告:韩合记,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被告:王秀琴,女,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原告郑印锋与被告郑新刚、韩合记、王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印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晋二军,被告韩合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新刚、王秀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印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按照月息0.4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韩合记分别于2014年2月24日、2014年3月25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韩合记出具借条,郑新刚提供担保。该款经原告对此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韩合记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不存在,我没有办理招商银行的银行卡,名下的中国银行的信用卡在2014年3月无收入流水记录,故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郑新刚、王秀琴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依韩合记申请,受本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豫金剑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240号鉴定意见书和不予受理通知书(NO2016WT4804),系依被告申请,受本院委托,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借条两张,该两份债权凭证明确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人、担保人,经司法鉴定认定,借款人处签名确属韩合记本人书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3.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2014年2月24日转账记录两笔)、中国银行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单(2014年3月24日),经核实无误,可以证实向中国银行借记卡的三笔交易情况(账户名韩合记,卡号62×××41,账号25×××45,开户日期2011年3月14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郑印锋与郑新刚均系许昌县长村张乡郑庄同村村民。2014年2月24日,郑新刚向郑印锋提供借条一份,主要载明:“兹有本人韩合记借款10万元,用于本人资金周转,月息4‰,借款期限3个月,于2014年5月24日一次性归还本金和利息,借款人,韩合记,担保人郑新刚”,韩合记、郑新刚签字。当日,郑印锋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0万元转入韩合记的账户(账户名韩合记,卡号62×××41)。2014年3月24日,郑新刚再次向郑印锋提供借条一份,主要载明:“兹有韩合记借款20万元,用于本人资金周转,月息4‰,借款期限3个月,于2014年6月24日一次性归还本金和利息,借款人,韩合记,担保人郑新刚”,韩合记、郑新刚签字。当日,郑印锋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8.8万元转入韩合记的账户(账户名韩合记,账号25×××45)。另查明,韩合计于2011年3月14日在中国银行开通有银行卡(卡号62×××41,账号25×××45)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可以视为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自韩合记的账户收到款项时,郑印锋与韩合记的借款合同生效。本案中郑印锋于2014年2月24日出借10万元,并履行完毕,韩合记应承担还款责任;郑印锋于2014年3月24日出借20万元,实际履行8.8万元,在作出判决前,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或者作出合理说明以证明下余款项的履行,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韩合记对借款8.8万元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为年利率4.8%,未超过年利率24%,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按照约定利息即年利率4.8%支付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的债权凭证由郑新刚向原告提交,郑新刚在担保人处签字、摁印的行为,具有建立保证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应作为连带保证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郑印锋作为善意相对人,作出向韩合记出借的意思表示,向韩合记履行付款义务,向法庭提供有借款人、担保人签字确认的债权凭证,并对资金来源、借条形成、付款方式作出合理解释。韩合记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但未能作出合理说明,其辩称对借款不知情,本院不予采信。夫妻共同债务应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且该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或为夫妻共同利益。原告未向法庭提交或申请法庭调取相应的证据证实王秀琴、韩合记婚姻状况,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故王秀琴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韩合记对欠款本金18.8万元承担还款责任,郑新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合记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印锋借款本金18.8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8.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4.8%计算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郑新刚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郑印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郑印锋负担2165元,被告韩合记、郑新刚负担3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燕金钊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人民陪审员 刘大岩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耿鹏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