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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1002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对山别克·叶斯坎德尔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塞提·朱马太,对山别克·叶斯坎德尔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1002刑初3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塞提·朱马太(被害人阿拉帕特·阿塞提之父),男,哈萨克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克本·看扎尔汗,阿勒泰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对山别克·叶斯坎德尔,男,哈萨克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巴垦检诉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对山别克·叶斯坎德尔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塞提·朱马太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塞提·朱马太及其诉讼代理人叶克本·看扎尔汗,被告人对山别克·叶斯坎德尔,翻译人员阿合力别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对山别克·叶斯坎德尔酒后驾驶一辆“比亚迪”牌轿车,沿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181团X400线自西向东行驶,在行至18公里+100米处时,因超速行驶致使车辆驶下道路,将坐在副驾驶位置的被害人阿拉帕特·阿塞提甩出车外,当场造成被害人阿拉帕特·阿塞提死亡。后经北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对山别克·叶斯坎德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对山别克·叶斯坎德尔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对山别克·叶斯坎德尔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下范围内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塞提·朱马太诉称,2016年9月14日,被告人对山别克·叶斯坎德尔酒后驾车,车辆驶下南侧路基,造成阿拉帕特·阿塞提当场死亡。北屯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对山别克·叶斯坎德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山别克·叶斯坎德尔醉酒、超速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唯一原因,因此被告人应当依法负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1、丧葬费30457元;2、死亡赔偿金9425.08元×20年=188501.60元;3、误工费3507元;4、交通费3600元;5、死者父亲赡养费7698×8年÷3人=20528元;6、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276593.60元。被告人已经支付30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246593.60元。被告人对山别克·叶斯坎德尔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对山别克·叶斯坎德尔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新FE53**的“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181团X400线自西向东行驶,在行至18公里+100米处路段时,因超速行驶致使车辆驶下路基后发生翻覆,坐在副驾驶位置的被害人阿拉帕特·阿塞提被甩出车外当场死亡,对山别克·叶斯坎德尔受轻伤,另一乘车人特某别克·托勒特汗受轻微伤,新FE53**号车辆部分损坏。经阿勒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血液酒精检验鉴定,对山别克·叶斯坎德尔血液酒精含量为300mg/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发时车速为114km/h,属超过行驶路段限速驾驶。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师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尸体检验鉴定,阿拉帕特·阿塞提的死亡原因是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经北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对山别克·叶斯坎德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对山别克·叶斯坎德尔经治疗出院后,经公安机关通知,主动到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塞提·朱马太有三个子女,长子即被害人阿拉帕特·阿塞提,长女哈曼·阿塞提,次女古丽曼·阿塞提。经依法核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88501.60元;丧葬费按照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56345元/年×6个月=28172.50元;误工费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56345元/年÷365天×3人×7天=3241元;交通费3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528元。以上各项合计244043.1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对山别克·叶斯坎德尔已向阿塞提·朱马太支付丧葬费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被告人对山别克·叶斯坎德尔供述,证人特某别克·托勒特汗、高某尔·叶尔那尔、叶某江·海罗拉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师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阿勒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报告,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北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户口簿,阿勒泰市公安局阿拉哈克派出所证明,交通费票据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对山别克·叶斯坎德尔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阿拉帕特·阿塞提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塞提·朱马太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人同意,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已赔偿金额应减去。综上,被告人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合计214043.10元。为维护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对山别克·叶斯坎德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对山别克·叶斯坎德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塞提·朱马太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14043.1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塞提·朱马太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淑娟人民陪审员  张 佳人民陪审员  方建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媛